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嘉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在同一倉庫內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商品,遭竊財物總價甚鉅,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至8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行銷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祖父、姑姑、叔叔、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公司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與被害人公司調解賠畢,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含sim卡)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
被告高嘉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止,在 林青嬅 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11館地下3層倉庫,利用其當時為該館蘭芝專櫃銷售員得以進入倉庫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青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嘉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林青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採證照片、蝦皮購物平台擷圖、位置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業已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