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0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雄 訴訟代理人 劉竹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借據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一十萬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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