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原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誼昌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由被告誼昌公司經銷原告之商品,被告甲○○、乙○○則保證對於被告誼昌公司所負一切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誼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惟迄今尚欠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出貨傳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