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國瑞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伊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名下財產清償,惟該等財產目前已遭強制執行,嚴重影響伊償還債務之能力、經濟之維持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保全伊之財產,及停止臺灣臺北地方院97年度執字第89434號及
100年度司執字第650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係以聲請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聲請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
㈡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併案聲請強制
執行,就聲請人工作所得及名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所得及名下財產固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惟對其工作所得及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因此造成其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而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虞。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系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償還債務之能力,且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