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古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三一○四),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5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101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82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2年12月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新北院清民事秋10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8月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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