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蔡定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被告 湯朝暉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TaipeiTimes英文台北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
6公分、長8公分),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TaipeiTimes英文台北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6公分、長8公分),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日」。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查被告原係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下稱應科中心)研究員,明知依「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中研院各研究中心主任及計畫主持人得推薦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經研究中心業務會議通過後聘任,且 李淑雯李淑芳 分別於101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依上開規定,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僅因得知李淑雯、李淑芳曾與原告共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8月9日凌晨,透過中研院設置之電腦主機,寄發內容略為:「該案招募程序違法.....中央研究院是公家機關,不是乙○○私人的家或私資開的夜店...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PLP』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所謂『特殊技能』嗎?夜店的女侍也具某種『特殊技能』...」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詳如附表所示)予 曾玉綺 等30餘名應科中心職員,散布文字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李淑雯、李淑芳之提案,違法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等不實事項,更以情緒性言詞羞辱壞人名節,毀損原告之名譽。案經鈞院10
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刑事案件)。本件被告侵權惡意重大,離間同仁破壞管理秩序,影響研究工作環境,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不向其散布郵件之職員詢問聘用案相關事項;且明知依據「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之規定,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無需經由公開招聘程序,然其散布之郵件中,刻意隱匿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特殊聘用程序,僅敘明一般約聘僱人員之聘用程序,任意指摘原告未說明聘用原因,未經公開程序,濫用職權違法聘用李淑雯、李淑芳等不實事項,並提議撤銷聘用,更明確指摘原告違法;自該郵件之前後文觀之,確具有性暗示之語句嘲諷原告,足認被告確有毀謗之實質惡意,使眾人誤認原告道德人品有瑕疵,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具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辨稱其行為無惡意、無不法性,應無理由。
㈡、被告書狀所擬之道歉內容,毫無真誠認錯之意,好似被誤會冤枉,自非適當之處分,又其散布郵件中之曾玉綺、 謝琪雯蘇靖 琁、 蔡惠玲王仁卯馬尚德 等人,均已離職,且其散布對象尚有中研院公共事務組、監察院、總統府及未查知者,故除去被告侵害名譽之狀態,應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原告為最高學術研究單位之一級主管,身負國家賦予研究之重任,為被告之上司,被告罔顧行政倫理,詆毀誹謗原告,破壞管理秩序與研究,影響單位績效,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自較一般人為重;被告自承居住美國三十餘年,其實家產均置美國,財力豐厚;被告本件侵權惡意重大,既不道歉亦無誠意和解,毫無悔意,增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以上等情自應酌增慰撫金額。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TaipeiTimes英文台北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6公分、長8公分),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日。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接獲匿名檢舉信函,內容指控原告違反中研院聘用約僱人員相關原則及程序,聘任兩位具特殊技能之姊妹擔任其秘書職務之聘任程序不合法,被告因而提請中研院開會討論,被告無惡意毀損原告名譽,無從該當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據此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㈠、原告擔任中研院應科中心主任期間,違反「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第3條第1款、「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7條等規定,私自以特殊技能名義聘任助理人員,未經公開甄選程序,強行聘任兩位具血親關係之姊妹擔任其秘書職務,所為招募程序違反中研院相關規定,應有可議之處,縱該兩位姊妹英文托益考試成績接近滿分,但應非應科中心所定義之特殊技能,且原告故意不提所聘任之二人係具血親關係之姐妹,被告認為具利害關係之姊妹二人如擔任應科中心秘書乙職,恐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執行職務,被告係基於中研院應科中心之公共利益,對原告違反中研院人員招募程序,連續聘任兩位具血親關係之姊妹擔任其秘書職務乙事為適當評論,未惡意使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㈡、被告係因於101年8月5日接獲匿名檢舉信函(寄件者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認為原告兼任行政主管乙職,卻未遵守中研院相關聘任法規及程序,實有不當之處,為此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請原告公開聘任兩位姊妹擔任秘書究係根據何種特殊技能,並將此電郵同時寄給應科中心其他同仁,重點在於請原告公開明確說明兩位聘任秘書之特殊技能為何,未惡意使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㈢、依據中研院總辦事處特殊技能助理進用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未例示「專業英文能力」為特殊技能,故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實屬原告權責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於撰擬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亦不知悉兩位新聘助理具備專業英文能力,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二、從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觀察,被告主旨在於提案討論「撤銷最近兩位蔡主任(即原告)前助理入應科違法新聘案」,並非主要貶低原告之名譽:
㈠、系爭電子郵件諸多問句之核心意旨在於,探討兩位新任秘書聘任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及兩位新任秘書究竟具備何項特殊技能而要求原告公開說明,目的並非在誣指原告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何不可告人之事,被告並非以直述句誣指原告,而係以問句要求原告應公開說明,被告係仿效文豪 蕭伯納李敖 之「諷刺激將」手法,要求原告公開說明。
㈡、系爭電子郵件稱「借用前朝外交部長 陳唐山 的名言『PLP』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的所謂『特殊技能』嗎?夜店的女侍也具某種特殊技能是蔡主任心中的這種『特殊技能』嗎?」等語,並非暗示原告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蓋參網路維基詞典對「PLP」之解釋,被告僅係詢問原告之所以聘用兩位秘書,難道只是這兩位秘書比較會巴結奉承嗎,至於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一問,目的亦在借用女侍喝酒與調酒技能,詢問原告究竟兩位新任秘書有何特殊技能,均非影射原告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
三、被告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除收受年籍姓名不詳之[email protected]匿名檢舉郵件外,尚進一步查考前述約僱聘用辦法第7條及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且被告於101年8月9日寄發系爭電郵後,至同年9月初自美返台後聽聞應科中心同事傳言,原告對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有所誤解,於是被告於同年9月15日立即以英文電郵再次寄發給應科中心同事,解釋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原意,並非在貶損原告名譽,僅係促請原告將聘任兩位秘書之特殊才能說明清楚,足見被告並無藉系爭電子郵件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四、原告聲明要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違反民法第195條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㈠、即便僅登報於TaipeiTimes英文台北時報及聯合報頭版旁之道歉啟事,如刊登一日,分別需支付19.5萬元及7萬元,共需26.5萬元之代價方能刊登,被告業已辭去中研院研究員工作及在美養病,恐非被告所能負擔,亦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㈡、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TaipeiTimes英文台北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反將此事公諸於社會使其他不相干之人共同與聞,造成不必要之議論與臆測,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多將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應科中心38位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同仁,即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至原告書狀另指稱系爭電子郵件有散發至中研院公共事務所、監察院、總統府等,但其實被告是就考績被打丁等,及研究經費遭原告刪除而提起申訴,而就該兩部分對監察院及總統府陳情,並非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散布。
㈢、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相去甚遠,被告與妻子之財產是各自所有,被告財產都在台灣,鈞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載就是被告全部資產,加上被告業已辭去中研院研究員職務返美僑居地治療前列腺癌、眼睛黃斑部病變及精神性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請鈞院將精神慰撫金數額降至最低,並將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方式駁回。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9日,寄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子郵件予應科中心職員,散布文字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李淑雯、李淑芳之提案,違法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等不實事項,及以情緒性言詞羞辱壞人名節,而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 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其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查訴外人李淑雯、李淑芳分別於101年4月26日、7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人員;又擔任應科中心研究員之被告於101年8月9日凌晨,在美國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中研院設置之電腦主機,寄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子郵件予曾玉綺等應科中心職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淑雯、 許雅茹 、曾玉綺、 薛景中 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393至394頁,一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應科中心業務會議紀錄、系爭電子郵件等件(見刑事案件他字第3841號卷第58至59頁、偵字第1815號卷第408至40
9、413至41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電子郵件關於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權,違反合法聘用程序,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李淑雯、李淑芳之提案,私自任用親朋好友等節,乃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基於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事件中亦有適用,是就該等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行為人應以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可認不具行為之不法性。而查:
1、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
⑴、按「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
:「具2年以上研究工作或經歷之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確為各所(處)、研究中心研究工作所需時,得在各所(處)、研究中心業務費約聘僱人員員額5分之1範圍內,由所長(主任)及計畫主持人推薦,經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通過,依本院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支給酬金標準表所訂資格及年資支給酬金,惟是項人員之聘用契約中應明訂權利義務關係」(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01頁)。
查證人曾玉綺、許雅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等擔任應科中心人事,一般約聘僱人員係採公開招聘甄審方式聘任,至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需提供應徵履歷予所有研究人員審查,並在應科中心業務會議中,經研究人員投票通過而聘用,聘用方式與一般約僱人員不同,李淑雯、李淑芳均係因英語能力優異,經應科中心聘用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393至394頁),而李淑雯、李淑芳確分別於101年4月26日、7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人員,業於前述,難認李淑雯、李淑芳之聘用程序,與首揭「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之規定有何不符之處。又查依前揭證人曾玉綺、許雅茹所述,可知以特殊技能聘用之約聘僱人員需事先提供應徵履歷予研究人員審查,而曾玉綺、許雅茹均知李淑雯、李淑芳係因優異英語能力,經聘任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自難認原告推薦李淑雯、李淑芳聘用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時,未說明推薦聘用李淑雯、李淑芳之原因。再查李淑雯、李淑芳固非經公開招聘方式聘任,然據前所述,李淑雯、李淑芳係以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身分聘任,依據上開規定,本無需經公開招聘程序,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以何不當方式,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該等提案,難認所述可信。綜上,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前揭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另辯稱:應科中心屬於物理科學領域之研究中心,應
具備相關諸如物理、機械、光電等之專業領域實屬具備特殊技能,一般而言,係指具有專門技術之人才,例如掌管貴重儀器維修之技術人員始為適例,是縱上開兩位姊妹之英文托益考試成績接近滿分,但應非應科中心所定義之特殊技能,又原告故意不提所聘任之上開二人係具血親關係之姐妹,其等如擔任中研院應科中心秘書乙職,恐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執行職務云云。惟查,按「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特殊技能助理進用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特殊技能助理,係指具有科技移轉、儀器管修、環境保護或『其他特殊技能』之學術服務助理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足認並未排除具「專業英文能力」之人才;又被告主張姐妹二人如同時任職應科中心,即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執行職務,洵屬自為臆測之詞而無所據;準此,被告以上詞主張李淑雯、李淑芳二人之聘任案係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刻意規避中研院聘用人員之法定程序,自無可採,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真實之認定。
2、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亦難認業經被告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被告固辯稱其於101年8月5日接獲「itisokiamfine」寄
發之電子郵件,指訴原告未經正常聘僱程序,聘任李淑雯、李淑芳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並濫用主任職權強行威嚇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舉手同意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等節,其為提出質問,並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原告假借特殊技能名義,聘用李淑雯、李淑芳之行為是否合宜,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提出「itisokiamfine」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33頁、本院卷第149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該電子郵件之寄信人欄記載:「itisokiamf
ine〈[email protected]〉」,且在內文中僅自稱「我們是一群中心內低階的研究人員」,並未表明真實姓名及身分,而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其自該封郵件內容猜測「itisokiamfine」之身分,並回覆電子郵件予「itisokiamfine」,詢問對方是否即為其猜測之人,但對方不願承認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4頁反面),足見「itisokiamf
ine」故意隱瞞真實身分,被告亦無法確知「itisokiamfin
e」之身分。而上開「itisokiamfine」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他(指原告)未經公開程序連續聘入2位他之前的秘書,並用其主任職權強行威嚇大家舉手同意用特殊技能助理人員聘用其秘書」等語,然該郵件寄信人既未表明身分或附上會議紀錄等資料,即無從判斷寄信人是否確為應科中心職員,或確曾參與應科中心101年4月26日、7月17日業務會議,則該郵件所載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聘用案等內容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又被告擔任中研院應科中心研究員,並兼任交通大學光電系教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學識素養及工作歷練,當其接獲身分不詳之人刻意匿名以「itisokiamfine」名義寄發之前開郵件時,應得自對方不願表明身分,且未附會議紀錄資料等節,認知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尚待查證,當無憑空確信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之理。
⑵、又被告固未出席應科中心101年4月26日及7月17日業務會
議,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0
8、413頁),惟自被告於101年8月9日在美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多名應科中心職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有應科中心職員之電子信箱地址,則被告於接獲「itisokiamfine」寄發之上開郵件後,縱因身在美國,不便當面向出席前述業務會議之應科中心職員詢問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之討論及表決過程,但被告仍得以寄發電子郵件予應科中心職員詢問上開聘用案相關事項之簡便方式,了解聘用之原因及經過,以究明「itisokiamfine」寄發前開郵件所載之原告濫用職權,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聘用案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未說明有何撤銷李淑雯、李淑芳聘用之急迫事由,果若被告認其身在國外,不便就聘用過程進行查證,則其仍得待
101年9月初返國後,再就李淑雯、李淑芳聘用原因、聘用案討論及表決過程有無不當或違法等節進行查證,如發現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行提案撤銷聘用,準此,足認被告於10
1年8月5日晚間接獲「itisokiamfine」寄發之上開郵件後,確有管道以供查證該郵件內容之真實性,卻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甚屬明確。
⑶、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除收受年籍姓名
不詳之匿名檢舉郵件外,尚進一步查考「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非僅確認相關約聘僱用辦法之規定為何,而應包括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原告濫用主任職權,違反合法聘用程序,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案等事項,被告徒以上詞主張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可採,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難認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認定。
㈣、再查系爭電子郵件關於陳述:「..乙○○所要求的『特殊技能』是臺灣其他人沒有的嗎?...借用前朝外交部長陳唐山的名言『PLP』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的所謂『特殊技能』嗎?夜店的女侍也具某種『特殊技能』,是蔡主任心中的這種『特殊技能』嗎?難道蔡主任的2名前助理所具的『特殊技能』是不可告人,所以導至(按係『導致』之誤)他不敢明說嗎?蔡主任老是不說明白講清楚只會害那2位前助理即便上任也會被大家用異樣眼光來看她們,讓上下同仁心裡猜疑她們2位是何方神聖,具有何魔力及『特殊技能』,能讓蔡主任迷了心竅,逼走5位應科內既幹練負責又親切貌美的秘書...」等語,乃對於上開聘任案及原告個人所為評論。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查:
1、關於上述中研院聘任案是否符合相關約聘僱用辦法之規定,固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然查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使用之「PLP」(台語發音字同中文「捧卵葩」,即捧著男性生殖器睪丸)、「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具有性暗示之語句,客觀上足以引人嫌惡,而對人格聲譽造成負面判斷,顯難認被告係為適當之評論。而被告雖在部分語句使用問號,然由系爭電子郵件之全文對照觀之,該電子郵件之標題為「撤銷2位蔡主任前助理入應科的違法聘案」,內文之說明及理由項下,均記載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強令與會人員舉手表決通過聘用案,未經公開程序,假以特殊技能助理人員名義,聘用李淑雯、李淑芳,聘用程序違法等內容,並以原告濫用職權,違法聘用李淑雯、李淑芳為由,提議撤銷李淑雯、李淑芳之聘用等情,足見被告係以肯定語氣對原告為明確指摘,不因問號之使用即認非屬確定性質之不當評論。
2、至被告雖舉網路維基詞典對於「PLP」之解釋為:「...字面上的意思是捧著男性生殖器睪丸,亦可隱喻巴結奉承沒有風骨,原為台灣本土俚俗語彙,過去在台灣社會上普遍認為PLP低俗且不登大雅之堂,但因台灣外交部長陳唐山在接見台灣台南縣鄉親的場合上,使用PLP批評新加坡在中國與台灣之間的政治立場不符合台灣政治利益,因而讓PLP發言風波引起台灣與國際之間的焦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0頁),猶辯稱:伊僅係詢問原告之所以聘用兩位秘書,難道只是這兩位秘書比較會「巴結奉承」嗎,另伊所謂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一問,目的亦在借用女侍「喝酒與調酒技能」,詢問原告究竟兩位新任秘書有何特殊技能,均非影射原告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舉之前述網路資料,「PLP」既同時可有捧著男性生殖器睪丸及隱喻巴結奉承之意,又一般常人所認知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亦同時包括喝酒、調酒技能及與客人間有非正規之性關係等,則被告使用該等字眼,客觀上即屬足以引發不正常之性關係聯想之文字,被告執此辯稱前揭文字非屬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語句,自無可採。
3、另查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足以貶損人格評價,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之,而此節依卷內事證已足資評判,本件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中研院人員 張亞中陳明 待證事實為其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後,是否產生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抑之感受云云,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
1、被告雖辯稱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促請被告說明聘用原因,及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是否合宜,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云云,惟查如前述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係以肯定語氣,明確指摘原告違法,難認係提出質疑而請求原告說明,或係向應科中心職員徵詢意見。又原告如前述在有管道可供查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卻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且被告自承知悉「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關於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特殊聘用程序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2
1頁),足認其明知依據該處理原則之規定,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無需經由公開招聘程序,然卻在系爭電子郵件中,刻意隱匿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特殊聘用程序,而僅敘明一般約聘僱人員之聘用程序,並以李淑雯、李淑芳未經公開招聘程序,指摘聘用程序違法,難謂於主觀上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
2、至被告另舉其於101年9月初自美返台後,於同年9月15日寄發給應科中心同事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06至20
9頁),主張其以該電子郵件解釋先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原意,並非在貶損原告名譽,足見被告並無藉系爭電子郵件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該101年9月15日電子郵件之內容陳稱:「...我的主要目的只是模仿 馬克吐溫 的幽默,來諷刺蔡博士竟然以特殊技能這麼有創意的藉口扭曲正常聘任程序,來進行該件聘任案。...我的描述都是以問號結尾而非肯定的句號,任何一位稍微懂得中文寫作的人都知道這兩者的差別。...我引用前外交部長陳唐山用來描述新加坡官方對中國大陸態度的知名用語PLP,其實那是台灣俗諺『拍馬屁』的意思。至於夜店女侍的特殊技能,我也只是譬喻一個女生很會撒嬌的意思。以上通通沒有性暗示...」等語,顯然被告仍指摘原告扭曲正常之聘任程序,且關於被告辯稱其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使用問句及「PLP」、「夜店女侍的特殊技能」等字眼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強為解釋所發之此封電子郵件,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所述,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使用有性暗示之語句,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致使原告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評價,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高級知識分子,具有相當社會地位,被告寄發載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足使原告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評價,所為非屬可取,且事發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難謂有所悔悟,惟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對象均係應科中心職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對外傳述郵件內容之情事;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之年所得約410萬元、財產約900萬元,被告之年所得約
150萬元、財產約200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6
7頁),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其他財產,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被告目前患有前列腺癌、眼睛黃斑部病變及精神性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名譽受侵害時,為除去不特定多數人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形成之污名印象,以回復其社會評價,請求行為人將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實經過,及向被害人致歉等事項刊登於新聞紙,雖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處分,然仍應視加害人行為時使用之媒介、被害人名譽受影響之範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及大眾之關注程度等因素,以判斷有無以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非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之,並非多數社會大眾所得知,又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依法應公開,本件民事判決亦應公開,使關心者得以知悉原告之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當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受損害之名譽,應無再命被告以登報方式道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部分,不符比例原則,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尚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編號│發信人│收信人│寄發時間│郵件內容│卷頁│├──┼────┼────┼─────┼─────────────────────┼─────┤│1│甲○○│乙○○、│101年8月│標題:撤銷2位蔡主任前助理入應科的違法聘案│101年度他││││曾玉綺、│9日凌晨3│各位應科同仁:│字第3241號││││ 林曉萍 、│時49分許│8月9日的業務會議,本人於此再提另一臨時動│卷第58至59││││謝琪雯、││議。│頁││││許雅茹、│││││││ 黃馨賢 、││臨時動議名稱:「撤銷最近2位蔡主任前助理入│││││ 蘇靖琁 、││應科違法新聘案」│││││蔡惠玲、│││││││ 廖敏卉 、││說明:最近蔡主任未經公開程序連續聘入2位他│││││ 黃勃捷 、││以前的秘書,並濫用其主任職權強行大家舉手表│││││王仁卯、││決以期無異議通關。本人提議撤銷這2位蔡主任│││││ 岳家慶 、││前助理入應科新聘案。│││││ 陳維建 、│││││││ 王存仁 、││理由如下:│││││itisokia││(一)蔡主任未經公開程序並假以「特殊技能助│││││mfine@ho││理人員」名義聘用其2位前助理入應科。因該案│││││tmail.co││招募程序違法,所以那2位之新聘案理當撤銷,│││││m、chang││聘入無效。中研院是公家機關,不是乙○○私人│││││.neiko@g││的家或私資開的夜店。任何職缺(尤其是助理)│││││mail.com││需經公告明文敘述職位工作性質及應徵者需備之│││││、ShuWen││條件,然後再從多位應徵者中經面試後才錄用。│││││Li、││但蔡主任未經此公開程序,私自任用親朋好友來│││││ 董奕鍾 、││,假公濟私不算違反正規嗎?又從那2位的姓名│││││ 朱治偉 、││看來,他們極有可能是姊妹。若是,向一單位同│││││張亞中、││聘姊妹是不被中研院允許。除此,他用「特殊技│││││ 李超煌 、││能」助理,也未說明他的2名前助理是的確獨具│││││ 梁國淦 、││2職缺所需的「特殊技能」。乙○○所要求的「│││││ 郭志禹 、││特殊技能」是臺灣其他人沒有的嗎?此「特殊技│││││ 陳培菱 、││能」是被乙○○趕走、逼走或氣走的5位應科秘│││││ 程育仁 、││書不具備的嗎?為什麼蔡主任不敢向大家說明白│││││ 鄭郅言 、││講清楚這些疑問呢?他心裡有鬼嗎?借用前朝外│││││ 魏培坤 、││交部長陳唐山的名言「PLP」算不算所謂蔡主任│││││薛景中、││心中的所謂「特殊技能」嗎?夜店的女侍也具某│││││ 林榮信 、││種「特殊技能」,是蔡主任心中的這種「特殊技│││││ 謝東翰 、││能」嗎?難道蔡主任的2名前助理所具的「特殊│││││ 關肇正 、││技能」是不可告人,所以導至(應為「導致」之│││││ 林時彥 、││誤)他不敢明說嗎?蔡主任老是不說明白講清楚│││││ 施閔雄 、││只會害那2位前助理即便上任也會被大家用異樣│││││馬尚德、││眼光來看她們,讓上下同仁心裡猜疑她們2位是│││││ 張仕欣 、││何方神聖,具有何魔力及「特殊技能」,能讓蔡│││││ 包淳偉 、││主任迷了心竅,逼走5位應科內既幹練負責又親│││││ 張書維 、││切貌美的秘書。│││││ 傅洛夫 ││(二)由於蔡主任手握同仁生殺大權,再加上他│││││││已經逼走5位幹練負責的行政秘書,大家都已飽│││││││受其驚嚇。他要求大家公開舉手表決等於是他用│││││││槍頂著每個人的腦袋,當然沒人敢吭聲反對。這│││││││種威嚇式的強行通關有違民主精神。這裡是自由│││││││民主的臺灣不是 毛澤東 下的中國。中研院是全國│││││││最學術研究機關,不是黑社會幫派組織。中心主│││││││任是聘來為大家服務、公平管理中心,以提升士│││││││氣與效能,而不是來作威作福當皇爺。對極具敏│││││││感性的新聘案,蔡主任用這種強姦民意式的公開│││││││舉手表決是違反民主精神,大開民主倒車,將中│││││││研院帶回納粹法西斯時代。所以2位蔡主任前主│││││││理的新聘案理當撤銷,聘任無效。││││││││││││││基於上述2項充份理由,並顧全應科中心的民主│││││││法制的體制,最近2位蔡主任前助理入應科新聘│││││││案理當撤銷,聘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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