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37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亞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亞青公司)之負責人; 倪成龍 、 侯欽岳 與 李秀真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新圓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下稱新圓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緣倪成龍及侯欽岳為使新圓亨公司取得上海廣電公司之面板代理權,欲將該公司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增資至1億元,乃向甲○○尋求協助,詎倪成龍、侯欽岳、李秀真與甲○○等4人均明知倪成龍、侯欽岳及新圓亨公司之股東 張炎山 、 劉碧京 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新圓亨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侯欽岳先後於民國93年8月13日、93年8月16日、93年8月17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分別匯款5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至新圓亨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復以倪成龍之名義,於93年8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前開新圓亨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中,另由侯欽岳指示李秀真向甲○○借款2,000萬元充當張炎山及劉碧京應繳納之增資股款,甲○○於93年8月16日向不知情之妹婿 林富川 借得款項後,旋即以張炎山及劉碧京之名義,各轉帳1,000萬元至新圓亨公司所申辦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現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僑銀行帳戶)內,並由侯欽岳於93年8月16日簽立借據予甲○○,李秀真則將新圓亨公司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3,005萬5,288元之「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及華僑銀行帳戶2,000萬元之「存款證明書」交付予甲○○,作為股東繳納股款完畢之資金證明,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亞青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新圓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侯欽岳、倪成龍、張炎山、劉碧京各繳納增資股款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即新圓亨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5,000萬元)之不實事實,以虛列新圓亨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後,旋於93年8月17日,將上開不實文件送交不知情之全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蔡佩君 在增資查核報告書上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93年9月1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新圓亨公司增資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遂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圓亨公司案卷,核准新圓亨公司增資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倪成龍與侯欽岳旋於93年9月18日,將新圓亨公司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全數匯還林富川,並陸續於93年8月31日、93年9月1日、93年9月7日及93年9月13日,逐筆將新圓亨公司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3,000萬元股款匯出至不詳之帳戶,而未將上揭款項確實作為新圓亨公司之增資用途。
二、侯欽岳、倪成龍、李秀真及甲○○,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分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由李秀真提供不實之投資明細予甲○○,再由甲○○於93年12月31日,在新圓亨公司之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借方金額長期投資5,200萬元」以沖銷「貸方金額銀行存款5,200萬元」,並連續於94年1至5月間某日、95年1月至5月25日前之某日,製作內容載有「長期投資5,200萬元」不實帳目之新圓亨公司93年度、94年度資產負債表;㈡又先後於96年1月至4月24日前某日及97年1月至5月間某日,分別起意製作內容載有「長期投資5,200萬元」不實帳目之新圓亨公司95年度、96年度資產負債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成龍、侯欽岳、李秀真、劉碧京分別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圓亨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93年8月16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93年度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93年8月13日、8月16日、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圓亨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93年
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新圓亨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各1份及侯欽岳向被告 洪月方 借款2,000萬元之借據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二之㈠所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甲○○與倪成龍、侯欽岳、李秀真間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甲○○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載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而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僅能分論併罰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4.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二之㈠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甲○○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二之㈠所載行為後,商業會
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該法第
71條第1款至第5款之法定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二之㈠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㈢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並可分為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
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是核被告甲○○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載2次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犯行,漏未論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指明。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非新圓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與新圓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倪成龍、實際負責人侯欽岳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倪成龍、侯欽岳、李秀真間,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青公司承辦人員及全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蔡佩君遂行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又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載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及多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具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其所為上開多次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從一罪論以連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1罪、連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圓亨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為使新圓亨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與新圓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倪成龍、實際負責人侯欽岳及會計人員李秀真共同以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並使承辦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圓亨公司案卷,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更填製不實會計帳目之轉帳傳票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新圓亨公司93年至96年之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之結果,藉以掩飾渠等上開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犯行,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亞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境小康,家中並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二之㈠所載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連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為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定應執行部分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再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二之㈠所載犯行及事實欄二之㈡中所載製作不實之新圓亨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目前正在上志工培訓課程,準備至桃園女子監獄擔任志工以回饋於社會,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及所犯罪危害程度,認被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