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昌
陳寶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明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
7號、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寶凰無罪。
事實
一、許文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文昌為臺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搭載乘客陳寶凰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抵達上址後,陳寶凰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計程車資,陳寶凰認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小額計程車資,無須於簽單上簽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陳寶凰下車走向該處路旁統一超商,因陳寶凰於下車之際口出三字經,許文昌認陳寶凰在侮辱伊(陳寶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遂下車欲找陳寶凰理論。許文昌追在陳寶凰身後叫陳寶凰停下,未獲回應,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伸出右手自陳寶凰背後抓住並拉扯陳寶凰 馬尾 ,陳寶凰因而受到驚嚇,為甩開、掙脫許文昌而做出揮動雙手等等各種動作,許文昌仍未放手,歷經十餘秒後,陳寶凰方甩開、掙脫許文昌,致使陳寶凰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陳寶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許文昌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昌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77號卷,下稱偵13
177卷,第31頁背面)、102年12月17日偵訊(偵13177卷第22至23頁)、103年6月19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卷第15頁背面)、103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及103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凰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偵1317
7卷第7至8頁)、102年12月17日偵訊(偵13177卷第21頁)、103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偵13177卷內證物存放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29至30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陳寶凰因被告許文昌抓拉其馬尾致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偵13177卷第9頁),被告許文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許文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文昌為計程車司機,就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小額計程車資,應否於簽單上簽名乙事,與乘客陳寶凰發生爭執,嗣竟暴力相向,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認陳寶凰有口出三字經侮辱伊,欲與陳寶凰理論,方出手抓住、拉扯陳寶凰馬尾而致陳寶凰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有與陳寶凰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許文昌伸出右手抓住並拉扯被告陳寶凰馬尾時,被告陳寶凰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許文昌臉部,致許文昌受有鼻右側擦傷兩處各0.6公分及2公分、上唇擦傷約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寶凰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寶凰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無罪(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凰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許文昌之指述及許文昌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主要憑據。
五、訊據被告陳寶凰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許文昌的臉,他從我背後拉我馬尾,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有一些揮舞的動作,揮舞動作過程中,可能不慎讓許文昌受傷,但我並不是故意的,只是要掙脫被告許文昌抓住我的馬尾,脫離許文昌的暴力控制,讓他不要再抓我馬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被告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當時許文昌從後方先拉住被告頭髮,身為女性自然會將手往後擺動掙扎,許文昌先以不法行為侵害被告,被告以行為排除不法侵害在後;被告所為之掙扎舉動,亦係出於防衛自己人身自由之防衛行為,縱然因此造成許文昌些微傷害,亦屬於排除侵害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而不具違法性等語。
六、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經查:
㈠許文昌有先出手抓住、拉扯被告馬尾之現在不法侵害⒈告訴人許文昌於102年12月17日偵訊證稱:被告下車時,對
我說三字經,我越想越氣,要找她理論說你憑什麼罵我,所以就用手抓被告頭髮,不讓她走,她就順手抓我的臉等語(偵13177卷第22至23頁);於103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不願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且下車時還罵我三字經,這兩件事讓我不堪其辱,我就下車找被告理論,我叫她,她不停下來,所以我用手拉她的馬尾等語(本院卷第23頁);復於103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過程是我先伸手拉住被告馬尾,想要叫住她,我抓住被告馬尾後,被告第一時間已經回頭,用右手揮向我的臉部,就用她右手指甲把我抓傷,因為被告抓傷我的臉,所以我抓住她馬尾的右手才會用力把她的頭用力往下壓;這些過程是監視錄影光碟沒有呈現的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只有節錄部分的過程,一開始我去抓被告馬尾以及她用手指抓傷我臉部的過程並未節錄在光碟內,這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前發生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 嗣復證 稱:被告對我辱罵三字經,我就下車要找她理論,當時她已經走到便利商店門口,我有叫她,但她沒有停下來,我就上前在被告背後,用右手拉住她馬尾,是抓住靠近馬尾尾端的部分,直直的往我的方向拉;被告同一時間就以其自身方位的逆時針方向(被告自身方位左轉),上半身迴轉過來面向我,用右手手指把我臉抓傷,我臉被抓傷後,我沒有放手,更用力抓住馬尾,我對她說憑什麼罵我三字經,被告說「我(指被告)罵你(指許文昌)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不是針對你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屬實在卷。
⒉被告陳寶凰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供稱:我下車後,許文昌
也立即下車,從我背後用手拉扯我的頭髮攻擊我,於是我打電話報警等語(偵13177卷第7頁至背面);於102年12月
7日警詢供稱:下車時,我有罵三字經,可是我是罵自己,因為我的時間被延誤了,我不是罵許文昌等語(偵13177卷第30頁);於102年12月7日偵訊供稱:我下車後,許文昌就扯著我的馬尾,使我頭皮受傷,我沒有抓許文昌的臉,我手上有一些飾品,可能是飾品刮到他等語(偵13177卷第21、23頁);於103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有說三字經,但不是在車上或是下車時,我是已經下車後把車門關上了,我才說三字經,且我已經背對車子正要離開車子,因為我本來不會遲到,這件事讓我才遲到,我說三字經是要發洩自己的情緒;我下車大約走了4、5公尺,許文昌才下車,我沒有聽到許文昌在叫我,他直接靠近我,從我背後拉我的馬尾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於103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今日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只是節錄部分,並非事發完整的過程;監視錄影光碟一開始的畫面,已經是許文昌抓住我馬尾的畫面,在這之前的畫面,並沒有節錄到光碟內;在這之前沒有節錄到光碟內之錄影畫面,是我背對鏡頭,許文昌從我背後靠近,用力拉我的馬尾,我整個人嚇一跳,我有掙扎的動作,我當時想要掙脫許文昌抓住我馬尾的動作,我想要轉成正面,也就是面向許文昌的動作,但因為我被許文昌拉著馬尾,我無法轉成面向許文昌,我連好好站好都沒有辦法,我整個是被許文昌控制住,我根本碰不到許文昌,我的行動被限制住,我只能想盡辦法把許文昌的手從我的馬尾拉開,掙扎過程中可能有用手揮到許文昌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明確在卷。
⒊就許文昌與被告因信用卡刷卡支付小額計程車資,應否於簽
單上簽名乙節發生爭執,以及被告口出三字經,許文昌認係侮辱伊而下車欲找被告理論,並先伸出右手自被告背後抓住並拉扯被告馬尾,被告於馬尾被抓住拉扯後始有甩開、掙脫動作等事實,上開許文昌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述經過相符,足堪認定,可證許文昌有先出手抓住及拉扯被告馬尾之積極攻擊行為,該當不法侵害行為,至為明確。
⒋證人許文昌於103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抓
傷我的臉,所以我抓住她馬尾的右手才會用力把她的頭用力往下壓;我臉被抓傷後,我沒有放手,更用力抓住被告馬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且據上開許文昌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許文昌一開始伸出右手抓住及拉扯被告馬尾以及被告用手指抓傷許文昌臉部的過程,並未節錄在監視錄影光碟內,該過程發生於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前,監視錄影光碟一開始呈現的畫面已經是該過程發生之後的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一開始即係許文昌以右手抓住、拉扯被告馬尾,迄監視錄影畫面第14秒時,被告始甩開、掙脫許文昌抓住其馬尾的手,此有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許文昌臉部被抓傷之後,仍繼續抓住、拉扯被告之馬尾,時間持續至少有14秒以上。足證許文昌右手抓住、拉扯被告馬尾的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迄被告抓傷許文昌臉部後,仍持續存在,已該當「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至為灼然。
㈡被告為甩開、掙脫許文昌而揮動雙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
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並無攻擊傷害許文昌之犯意,亦未防衛過當⒈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許文昌拉我馬尾
後,我的頭髮很痛,且我受到極大驚嚇,我不知道被誰攻擊,然後我就陷入掙扎,許文昌一直拉我頭髮,當下我只能想辦法趕快掙脫;在我掙脫的過程中,我不知道我的身體或手有無碰到許文昌之身體任何部位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一開始呈現許文昌以右手抓住、拉扯被告馬尾的畫面,被告姿勢或站或蹲或移動腳步,身體、頭部或前傾後仰或左右擺動,手部或抬起或放下,在在顯示被告上開動作的目的都是為了甩開、掙脫許文昌抓住被告馬尾的手,但被告一直都未能如願甩開、掙脫許文昌的控制,迄監視錄影畫面第14秒時,被告始甩開、掙脫許文昌,此有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以被告所辯,信而有徵,堪予採信。雖被告抓傷許文昌臉部的過程,並未在監視錄影光碟節錄範圍內,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甩開、掙脫許文昌的各種動作,皆係延續自許文昌出手抓住、拉扯被告馬尾之時,足認被告於馬尾被許文昌抓住、拉扯之際,即不斷使用各種姿勢動作想要甩開、掙脫許文昌抓住其馬尾的手。可證被告即便有揮動右手抓傷許文昌,亦係出於主觀上防衛的意思所為的防衛行為,旨在排除許文昌對之所為的現在不法侵害,並非本於攻擊傷害許文昌之犯意而為。
⒉許文昌受有鼻右側擦傷兩處各0.6公分及2公分、上唇擦傷
約0.2公分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偵13177卷第6頁)在卷可憑,可見許文昌僅受3處輕微擦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許文昌以右手抓住、拉扯被告馬尾後,被告為甩開、掙脫許文昌,不斷使用各種姿勢或動作,但被告一直都未能如願甩開、掙脫許文昌,迄監視錄影畫面第14秒時,被告始甩開、掙脫許文昌抓住其馬尾的手,此有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其中於監視錄影畫面第
4至5秒間,更清楚顯示被告先將頭往左側倒,試圖甩開許文昌,被告然後抬起右手,許文昌立刻伸出左手擋住被告的右手之畫面。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亦會採取與被告相同的方式與動作,以掙脫受制,防衛自己身體的權利。是以,從許文昌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使用各種動作、耗費至少14秒以上的時間,始甩開、掙脫許文昌等事實,可知被告為甩開、掙脫許文昌所為的各種防衛動作,係屬合理且未超越必要的程度,並未防衛過當,否則許文昌所受傷勢當不致如此輕微,被告亦無須耗費如此久之時間始掙脫許文昌。
㈢據上說明,許文昌先出手抓住及拉扯被告馬尾,對被告為現
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為甩開、掙脫許文昌而做出揮動雙手等各種防衛動作,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的意思所為的防衛行為,旨在排除許文昌對之所為的現在不法侵害,並非本於攻擊傷害許文昌之犯意,被告之防衛行為係屬合理且未超越必要程度等事實足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而阻卻違法。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寶凰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許文昌受傷,依法仍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陳寶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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