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及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PapstLicensingGmbHandCO.KG法定代理人DanielPapst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 傳祥 股份有限公司
(TRANYOUNGTECHNOLOGYCORP.)兼法定代理人 徐淑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及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於西元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案件編號「1:11-cv-00238」號民事確定裁判,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傳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係設立於德國之外國法人,業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西元2012年5月24日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一之第「1:11-cv-00238」號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請准予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二、被告傳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祥公司)及徐淑珏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億2,890萬4,63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減縮,最後之聲明為:「二、被告傳祥公司及徐淑珏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447萬7,878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請求准予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系爭外國判決部分:
㈠、被告傳祥公司前與原告簽訂許可證協議,嗣後被告違反協議,未依約給付專利使用費,經原告於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訴請被告賠償,案經該法院收件分編案號為「1:11-cv-00238」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該案經被告傳祥公司委請律師應訊並提出答辯。系爭訴訟嗣經上開美國法院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5月24日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傳祥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39萬4,676元(依該外國法院判決時之美金折合新台幣匯率,折合新台幣1億2,890萬4,
630元),並確定在案。而我國法院實務對於美國伊利諾州之法院判決,已有承認並許可執行之先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可參,可知美國伊利諾州之法院判決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同屬美國伊利諾州之法院判決,亦當有相互承認之關係。綜上,系爭外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更曾具狀答辯,且判決內容係依兩造簽定之協議判命被告傳祥公司依約給付專利使用費及損害賠償,並載明得為強制執行,皆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另系爭外國判決於我國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不予承認效力之情形,原告請求准予承認並許可執行,於法有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訴訟外國法院無管轄權,顯然誤解法令:查美國有關專利訴訟之事務管轄權(Subjectmatterjurisdict
ion)規定由聯邦地方法院管轄,此由美國聯邦法典第1338條(a)規定:「聯邦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任何基於國會通過之法案有關專利、著作權、商標...之民事訴訟」。而被告傳祥公司委請美國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第1頁亦載明:「被告公司承認系爭訴訟美國法院有事務管轄權」。對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制,有關專利之訴訟,其事務管轄由智慧財產法院,美國法院之事務管轄分配歸由聯邦地方法院,自應認系爭訴訟美國法院有管轄權,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之依中華民國法律,系爭訴訟美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系爭外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實屬曲解:本件被告傳祥公司確實接獲系爭訴訟之通知,而知悉該訴訟之進行,進而更曾委任美國律師就系爭訴訟進行答辯及提出反訴,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被告傳祥公司於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已符合「應訴」之要件。至被告傳祥公司辯稱其嗣後已解除美國律師之委任,惟其已知該訴訟之進行而規避訴訟或未積極應訴,自應自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另被告辯稱未曾於美國法院提出答辯狀,與 黃帥升 律師之回函不符,不足採信,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系爭訴訟之答辯狀,即係經由美國法院之卷證所取得。
二、請求被告徐淑珏及被告傳祥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㈠、原告一再敘明請求被告傳祥公司及徐淑珏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非基於承認系爭外國判決後之連帶效力,被告以此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乃故意混淆之說,不足採之。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1、被告徐淑珏原為被告傳祥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就被告傳祥公司違約情事向美國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後,被告傳祥公司於美國應訴並答辯,被告徐淑珏眼見被告傳祥公司將於美國遭受敗訴判決,在其主導下,被告傳祥公司於
101年4月3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被告徐淑珏為清算人,嗣後被告傳祥公司果於101年5月受敗訴判決。
2、又被告傳祥公司解散前有4名董事,分別為徐淑珏、 徐國豪 、 徐政堯 、 洪銀農 ,並置監察人 黃若翠 ,被告徐淑珏於99年
5月24日另行設立「傳祥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祥微電機公司),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且所在地曾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0樓之6,顯見有另立公司以逃避債務之事實。
3、被告徐淑珏為被告傳祥公司之清算人,於被告傳祥公司101年4月30日解散後,應履行清算人之義務,惟被告徐淑珏至今未向法院為清算之陳報,且被告傳祥公司對於第三人有高達3,447萬7,878元之應收債權,詎被告徐淑珏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對於上開應收債權完全未進行追索或求償,致使被告傳祥公司未能收取該債權,進而亦使原告對於被告傳祥公司之債權未能因此獲償,如被告徐淑珏積極進行清算,依法追回上開應收帳款,則原告公司之債權應有獲償之可能,原告未能獲償自與被告徐淑珏怠於執行清算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徐淑珏應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負連帶責任。
三、聲明:
㈠、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西元2012年5月24日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一之第「1:11-cv-00238」號判決(即系爭外國判決),請准予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
㈡、被告傳祥公司及徐淑珏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447萬7,878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關於原告請求准予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系爭外國判決部分:
㈠、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而不認其效力:
1、原告係以被告未正確申報及繳納專利費用違反許可證協議書之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號5,135,364專利及RE34,456專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傳祥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原告為德國公司,該許可證協議書成立於中華民國,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既非契約履行地,亦非侵權行為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2、原告又稱系爭訴訟美國法院具有合意管轄權,無非提出所謂專利授權協議私文書,主張該協議第13條(I)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與本專利授權協議相關之爭訟,以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該私文書僅為影本並非原本,其上所謂「HsuS.C.」之英文署名,亦非被告徐淑珏所簽立,原告以之主張合意管轄,顯屬無稽。
3、系爭外國法院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足證被告並未參與言詞辯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不符,自無應訴管轄權。被告傳祥公司雖於100年9月8日曾委託律師遞交答辯狀,然於100年11月10日解除該律師之委任,其後遭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敗訴,被告傳祥公司單純委任律師書寫答辯狀之行為,與參與本案言詞辯論構成應訴管轄之要件不符。
4、原告提出所謂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00年8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有承認系爭訴訟美國法院有事務管轄權云云,惟被告傳祥公司固委任本國黃帥升律師代為處理美國律師委任問題,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傳祥公司並未收受所謂 黃帥生 律師所委任美國律師之書狀,且依據系爭外國判決載明被告傳祥公司提呈答辯狀時間為100年9月8日,而非100年8月3日,證明上開所謂美國律師答辯狀,並非遞交美國法院之正式書狀,不足作為被告傳祥公司承認美國法院有事務管轄權之證據。
㈡、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而不認其效力:本件敗訴之被告傳祥公司係遭外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傳祥公司雖曾於100年9月8日委任外國律師遞交書狀,但已於100年11月10日解除對該律師之委任,嗣後美國法院未依法將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於相當時期在美國直接送達於被告,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導致被告不知應訴而受一造辯論敗訴之不利益,應不認其效力。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傳祥公司及徐淑珏連帶賠償部分:
㈠、本件被告徐淑珏既非系爭外國法院判決所載之債務人,未曾應訴,更未收受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之合法送達,在訴訟權益之實質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下,依法不得受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將被告徐淑珏列為連帶債務人,請求被告徐淑珏與被告傳祥公司連帶給付,當事人不適格,且使非當事人之被告徐淑珏直接受該外國判決之不利益效力拘束,顯與法有違,且非公平。
㈡、被告徐淑珏並無應與被告傳祥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事由:
1、傳祥微電機公司成立在先,原告起訴時間在後,二者時間相距8個月之久,如何認定傳祥微電機公司係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成立;且本件訴訟標的所涉者乃清算人責任,而清算人之義務係自公司解散後始發生,自無以其義務尚未發生以前之事實,令其負清算人責任之餘地。
2、被告傳祥公司於101年4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被告徐淑珏為清算人,隨即委任會計師於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5日進行清算,被告徐淑珏並無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又被告傳祥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宣告解散之時,系爭外國判決尚未宣判及確定,原告之債權若干、是否存在,仍在未定之天,原告主張被告徐淑珏怠於清償債務云云,顯屬無稽;再系爭外國判決至原告102年5月7日提起本件准予承認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不曾送達被告徐淑珏,被告無從得知該判決之存在,何來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作為可言。
3、被告傳祥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達新台幣1,665萬,8815元,銀行僅有存款135元、現金17萬5,150元,帳面上雖有應收帳款3,447萬7,878元,實乃被告傳祥公司將虧損金額掛在關係企業位於薩摩亞島海外紙上公司之帳面金額,該海外紙上公司並無實質資產,縱積極追償亦無實益;且被告傳祥公司於清算時僅餘現金17萬5,150元,支付會計師辦理清算等簽證費用,猶嫌不足,被告徐淑珏基於現實考量,更不可能再額外支付高額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前往海外進行法律訴訟程序追討;再本件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迄仍存在,並未減少,原告債權未能完全受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時公司無資產,或係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與上開應收帳款未追償無干;原告就系爭外國判決確定時,被告傳祥公司尚有何具體而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被告徐淑珏有何使傳祥公司當時現存資產減損之行為、此等行為與系爭債權未能全部或部分受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認原告債權未能獲償係被告徐淑珏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所致。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傳祥公司前與原告簽訂許可證協議,嗣被告傳祥公司違反協議,並未依約給付專利使用費,經原告於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訴請被告賠償,案經該法院收件分編案號為「1:11-cv-00238」受理(即系爭訴訟);又系爭外國訴訟業經上開美國法院於西元2012年(即10
1年)5月24日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傳祥公司共應給付原告美金439萬4,676元;再被告傳祥公司於101年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即被告徐淑珏為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暨中譯文、被告傳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2、24至35頁)為據,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傳祥公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可參,復經被告傳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淑珏於審理中陳稱:伊知悉原告在國外提起系爭訴訟,當時有委請台灣黃帥升律師處理該訴訟,後來因為律師費過高無法負擔,且外國方面的聯絡資訊不清楚,所以就和台灣律師解除委任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254頁之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5條(a)後段規定:除起訴狀及程序開始通知以外之一切其他文件之送達,對於缺席一造應「Noserviceneed
bemadeonpartiesindefaultforfailuretoappearexceptthatpleadingsassertingneworadditionalclaimsforreliefagainstthemshallbeservedupontheminthemannerprovidedforserviceofsummons
inRule4.」(即除非有增加或新的請求,對於未出現應訴之一方,無須送達),故對於缺席被告之判決無須送達;而上訴時間應依據聯邦上訴規則FederalRulesofAppellate
Procedure(FRAP).第4(a)(1)(A)條規定:「
Inacivilcase,exceptasprovidedinRules4(a)(1)(B),4(a)(4),and4(c),thenoti
ceofappealrequiredbyRule3mustbefiledwith
thedistrictclerkwithin30daysafterthejudgment
ororderappealedfromisentered.」(即民事事件除
4(a)(1)(B)《即政府為一方當事人情形》、4(
a)(4)《即特殊上訴聲明建議情形》、4(c)《即受監禁人員情形》之規定外,依據第3條規定提起上訴聲明,應自判決作成之日起30日內送交地方法院書記官),是上訴聲明應自判決作成30日內為之;又聯邦上訴規則(FRAP)第
4(a)(6)是對於未曾收到法院判決或命令作成之通知者,特殊重啟上訴程序之規定:「ReopeningtheTimetoFileanAppeal.Thedistrictcourtmayreopenthetimetofileanappealforaperiodof14daysafter
thedatewhenitsordertoreopenisentered,butonlyifallthefollowingconditionsaresatisfied:
(A)themotionisfiledwithin180daysafterthejudgmentororderisenteredorwithin7daysafter
themovingpartyreceivesnoticeoftheentry,whicheverisearlier;(B)thecourtfindsthatthemov
ingpartywasentitledtonoticeoftheentryofthejudgmentorordersoughttobeappealedbutdidnotreceivethenoticefromthedistrictcourtoranypa
rtywithin21daysafterentry;and(C)thecourtfindsthatnopartywouldbeprejudiced.」(即重啟上訴程序,地方法院得在符合下列三種要件下,重開14日上訴程序:(A)重開上訴期間之聲請是在判決或命令作成未逾180天或提出請求之一方收到判決通知未逾7日期限內提出;(B)提出請求一方依法有權收到其作成判決或命令之通知,但卻沒有在判決作成21日內,由法院或任何當事人處得到通知;(C)法院認定任何一方不因此項重開上訴聲請而受損);查本件被告傳祥公司未主張曾在系爭外國判決作成後提出重啟上訴聲明,故已無救濟途徑,依美國法系爭外國法院判決業已確定,此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101年11月確定證明(載明系爭外國判決無上訴情事及美國聯邦上訴程序第4(
A)所列情形發生等語)暨中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就系爭外國法院判決業已確定乙情,亦未爭執,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傳祥公司取得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明定。再按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而上開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美國最高法院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並該國所訂之「台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關係,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又原告持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訴請許可強制執行,被告傳祥公司對於該判決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國際相互承認等項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另原告主張被告徐淑珏為被告傳祥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未依法令執行職務,致使原告對於被告傳祥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傳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關於原告請求承認並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系爭外國判決部分,系爭外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而不得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淑珏與被告傳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徐淑珏對於被告傳祥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三、關於原告請求承認並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系爭外國判決部分:
㈠、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
1、按美國有關專利訴訟之事務管轄權(Subjectmatterjurisdiction)規定由聯邦地方法院管轄,此見美國聯邦法典第1338條(a)規定:「Thedistrictcourtsshallhaveoriginaljurisdictionofanycivilactionarisingund
eranyActofCongressrelatingtopatents,plantvarietyprotection,copyrightsandtrademarks..」(即聯邦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任何基於國會通過之法案有關專利、著作權、商標...之民事訴訟)即明;此由被告傳祥公司在台灣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黃帥升律師函覆本院稱:該所於100年7月底受被告傳祥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訴訟,透過該所介紹,被告傳祥公司於同年8月1日委任美國AdliLawGroupP.C.律師事務所處理系爭訴訟,上開美國律師事務所於受任後,提供如該函附件二所示之書狀予該所及被告傳祥公司,並由上開美國律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
3日以電子傳輸方式完成遞狀等語,有黃帥升律師103年9月30日函暨所檢附之附件一(即被告傳祥公司於100年8月
1日委任美國AdliLawGroupP.C.律師事務所之委任契約影本)、附件二(即美國AdliLawGroupP.C.律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3日以電子傳輸方式向美國伊利諾州北部聯邦地方法院所遞書狀及收狀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78頁),而於該100年8月3日美國律師事務所為被告傳祥公司向系爭訴訟美國法院提出之答辯狀第1頁記載:「TranyoungadmitsthattheCourthassubjectmatterjurisdictionoverPapst'sallegedinfringemen
tclaim...」(即被告傳祥公司承認系爭訴訟美國法院有事務管轄權)等語亦明。至於被告傳祥公司雖否認收受前揭美國律師事務所書狀,並以系爭外國法院判決中記載:「Defendant,TranyoungTechnologyCorp.("Tranyoung")filedanAnswerandfiveCounterclaimsagainstPa
pstinthiscaseonSeptember8,2011.」(即西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傳祥公司遞交答辯並對原告提起5項反訴)等語,而爭執被告傳祥公司遞交答辯狀給美國法院之日期應為西元2011年(即100年)9月8日,故前述美國律師事務所100年8月3日書狀並非遞交美國法院之正式書狀云云,惟查被告傳祥公司確有委任美國律師事務所向美國法院遞交前述100年8月3日書狀等情,業經黃帥升律師函覆明確,至於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前揭記載,不能排除係該美國律師事務所除於100年8月3日以電子傳輸方式向美國法院遞狀外,復透過其他管道於100年9月8日再次向美國法院遞交相同內容書狀,或於100年9月8日另向美國法院遞交其他內容書狀之情形,尚難執此認被告傳祥公司未曾由美國律師事務所遞交前述100年8月3日書狀;況按美國有關專利訴訟之事務管轄權乃依美國聯邦法典所定,縱被告傳祥公司未曾自承系爭訴訟美國法院有事務管轄權,對於該美國法院依美國法律有系爭訴訟管轄權並無影響,洵屬明確。
2、次按我國法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制,有關專利訴訟之事務管轄權,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與前述美國法院有關專利訴訟之事務管轄權,規定由聯邦地方法院管轄,相互對應,準此,美國法律與我國法律均有規定專利訴訟之事務管轄法院,則系爭訴訟美國法院基於法定之專利訴訟事務管轄法院地位而為判決,其判決自無被告所指「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洵堪認定。
3、綜上,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承認之消極事由。
㈡、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傳祥公司知悉系爭訴訟之進行,更曾委任美國律師事務所進行答辯及提出反訴,足認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已符合「應訴」之要件;至被告辯稱被告傳祥公司嗣已於100年11月10日解除美國律師之委任,美國法院而後未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傳祥公司,致被告傳祥公司不知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出庭或委任他人出庭參與訴訟,最後遭美國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此情亦經系爭外國判決記載:「OnNovember10,2011,TranyoungFiledamotiontowithdrawitscounsel
intheabove-captionedaction.OnNovember15,2011,
theCourtgrantedTranyoung'scounsel'smotiontowithdrawascounselforTranyoungandalsoorderedTranyoungtofiletheappearanceofnewcounselnolaterthanNovember29,2011,orelsetheCourtwouldenterdefaultagainstTranyoungbecauseTranyoungis
acorporateparty.MinuteOrder(Nov.15,2011).Tranyoungdidnotreplaceitspriorcounsel.OnDecember13,2011,theCourtentereddefaultagainstTranyoung.MinuteOrder(Dec.13,2011).TheCourthavingconsideredtheApplication,theDeclarations
andtherecordinthiscaseandbeingfullyadvised
inthepremises,herebyFINDS,ORDERSandADJUDGES
asfollows:...」(即西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傳祥公司提出解除律師委任之申請。西元2011年11月15日法院裁定批准被告傳祥公司之申請,並責令被告傳祥公司最遲於西元2011年11月29日前提出新的律師委任及答辯,否則法院將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後被告傳祥公司並未提出取代先前律師之申請。西元2011年12月13日法院裁定進入不利於被告傳祥公司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已考慮相關申請及聲明及本案法院之記錄卷證資料情況下,基於原被告間被充分告知的前提下,作出如下判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前揭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5條(a)後段規定,除起訴狀及程序開始通知以外之一切其他文件之送達,除非有增加或新的請求,否則對於缺席之一造無須送達,本件被告質疑美國法院於被告傳祥公司解除美國律師事務所之委任後,未再送達嗣後開庭通知乙節,已難謂有據,又被告傳祥公司既知悉系爭訴訟開始進行,基於自身考量終止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嗣消極放任或刻意規避後續訴訟程序,自無礙於已應訴之事實。
2、綜上,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承認之消極事由。
㈢、揆諸前揭所述,系爭外國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承認之消極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規定,請求承認並許可系爭外國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淑珏與被告傳祥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淑珏為被告傳祥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未依法令執行職務,致原告對於被告傳祥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傳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陳明其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見原告歷次書狀),而被告徐淑珏既為原告起訴主張對其負給付義務之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被告徐淑珏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依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顯對於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亦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徐淑珏另立傳祥微電機公司以逃避原告債務、見傳祥公司將受系爭訴訟敗訴判決而主導解散公司,及於傳祥公司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事務,且未履行清算人收取債權職務,致使原告對於被告傳祥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償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傳祥微電機公司係於99年5月24日設立,又被告傳祥公司係於101年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等情,有傳祥微電機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傳祥公司101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外放證物卷宗)可稽。而原告如前述係於100年1月13日始在美國法院提出系爭訴訟,於101年5月24日判決、同年11月確定,於該判決確定前,原告對於被告傳祥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屬未定,已難謂發生在前之傳祥微電機公司之設立及被告傳祥公司之解散,與逃避原告之債務有關;又原告主張傳祥微電機公司係被告徐淑珏以逃避債務為目的而設立云云,僅以該公司與傳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且均曾在同址營業為據,顯屬速斷而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傳祥公司係由被告徐淑珏主導解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原告執上情主張被告徐淑珏未依法令執行負責人職務,尚無所據。
3、又被告傳祥公司於101年4月3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徐淑珏為清算人,惟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形,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1月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然按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事務之呈報,僅屬備案性質,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徐淑珏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事務,但確有委任會計師進行清算,並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情,有該局103年8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至
227頁);原告遽以被告傳祥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事務,即認被告徐淑珏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無所據。
4、再原告復以前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之傳祥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傳祥公司對於第三人有3,447萬7,878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惟被告徐淑珏對該應收帳款債權迄未進行追索或求償,認亦屬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而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經載明於被告傳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隱匿之情形,且該債權未經拋棄或部分免除,縱被告徐淑珏尚未為被告傳祥公司進行追索或求償,被告傳祥公司就該應收帳款債權仍然存在,依法被告傳祥公司之債權人亦有代位請求之權利,難認原告因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徐淑珏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亦無所據。
㈢、揆諸前揭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淑珏未依法令執行負責人及清算人職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傳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假執行部分:按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係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而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性質上屬確認判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始有執行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就系爭外國判決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決,既屬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於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