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聲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聲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聲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游聲勇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7、8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對面「麥當勞」速食店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歿之綽號「 小毅 」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0顆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二)又於102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萬基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向 陳君瑞 (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等物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游聲勇與友人 郭嘉奇 共同搭乘 郭籽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處,與 黃心斌 洽談債務糾紛時,因游聲勇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員警徵得郭籽成同意,對該輛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游聲勇置於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上述說明,足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扣案槍彈照片(見第12176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第74-87頁背面、第231-232頁背面),均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五、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03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聲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9頁背面、第120-
122、160-168、186-187、221-226,本院聲羈卷第8-12頁,本院卷第47-55頁、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103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核與證人郭籽成、郭嘉奇、 蔡益旺 、陳君瑞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5、114、118、199-201頁,本院卷第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5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42頁、第74-8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扣案足憑。又上開手槍及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製,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20張可憑(見偵卷第213-215頁背面)。是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制式槍彈、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聲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及事實欄一(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槍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白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係陳君瑞,有各次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因此查獲陳君瑞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亦有該局103年8月1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現場及槍彈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5-8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陳君瑞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不少,復隨身攜帶,損及社會治安甚深,行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時間,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西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
1枝及附表編號2制式子彈共7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4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本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持有│應沒收│備註│出處││││數量│數量│││├──┼────────┼──┼───┼─────────┼────────┤│1│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參偵卷第42、│││1個)│││0000000000,經鑑定│207-208頁││││││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7顆│鑑驗過程實際試射3│參偵卷第42、208││││││顆。│頁│├──┼────────┼──┼───┼─────────┼────────┤│3│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參偵卷第42、208│││1個)│││0000000000,經鑑定│頁││││││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直徑8.8±0.5mm│10顆│7顆│鑑驗過程實際試射3│參偵卷第42、208│││之非制式子彈│││顆。│頁│├──┼────────┼──┼───┼─────────┼────────┤│5│直徑8.9mm之非制│1顆│無│鑑驗過程實際試射1│參偵卷第42、208│││式子彈│││顆。│頁│├──┼────────┼──┼───┼─────────┼────────┤│6│直徑8.8mm之非制│1顆│無│鑑驗過程實際試射1│參偵卷第42、208│││式子彈│││顆。│頁│├──┼────────┼──┼───┼─────────┼────────┤│7│直徑8.8mm之非制│1顆│無│經試射,雖可擊發,│參偵卷第42、208│││式子彈│││惟發射動能不足,認│頁││││││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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