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康嘉琳 法定代理人 康銘凌
林秋雲 被告 陳木清 被告 祥亮 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宏亮 訴訟代理人 倪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木清於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於原告騎乘之機車等物,則該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就機車毀損所受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然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又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由100萬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變更為100萬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該變更部分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木清係被告祥亮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亮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貨及收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1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下寮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疏於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亮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停車場左轉,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行經該路口之原告發生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門齒齒冠骨折斷裂等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木清之駕駛過失而受傷,致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共3萬7,462元: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支出3萬2,522元、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支出4,940元;㈡醫療器材費用1,58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共5,090元:
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支出3,980元、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支出1,110元;㈣看護費用共19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3個月90天共18萬元、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8天共1萬6,000元看護費用;㈤機車修理費1萬0,930元;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4萬9,400元:原告於事故前甫至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
1個月,薪資2萬餘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未能工作,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6個月未能工作損失12萬8,400元、於10
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1個月未能工作損失2萬1,000元;㈦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活不便,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㈧以上合計100萬0,462元(即3萬7,462元+1,580元+5,090元+19萬6,000元+1萬0,930元+14萬9,400元+60萬元)。又被告祥亮公司為被告陳木清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0,
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辯以:
一、被告陳木清固有駕駛過失,但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處理在案,認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㈠醫療費用共3萬7,46
2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㈡醫療器材費用1,58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㈢就醫交通費用共5,09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㈣看護費用共19萬6,000元部分:就原告請求102年間事故後3個月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宜專人照顧,縱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對於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僅因肢體活動之不便受限而已,是否需全天候之照顧?且原告係由其家屬照護,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是應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法定最低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以每月1萬9,047元計付看護費,始屬合理;至就原告請求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8天看護費用共1萬6,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㈤機車修理費1萬0,93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4萬9,400元部分:原告僅提供悠悅牙醫診所薪資證明之私文書一紙,如未能提供其薪資扣繳憑單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之保險卡以為佐證,應認原告本為無業,且原告於受傷期間是否仍領有薪資,亦待查明;又原告於
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休養8天,原告請求1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亦無所據;再縱認原告確於事故前在悠悅牙醫診所領有薪資,其金額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載之2萬0,576元為準;㈦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㈧另原告已向被告所駕車輛之強制險承保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受領5萬4,599元,此部份亦為民事請求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木清係被告祥亮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貨及收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6月4日下午1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下寮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停車場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行經該路口,突見被告陳木清之自用小貨車而緊急煞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陳木清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門齒齒冠骨折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檢察官就上開事故偵查終結後對被告陳木清提起公訴,經刑事判決被告陳木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02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原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原因:查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顯示被告陳木清所駕駛車輛於事故後之停止位置,其車頭已超過對向車道之中間乙情,又原告於接受警詢時自承:對方車輛左轉至路中間時突然停下,伊見狀緊急煞車,不料煞車後立即打滑摔倒,就一路直行滑進該貨車底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3至27頁),堪認被告陳木清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較原告車輛早進入肇事位置,則原告於事故前當得發現被告陳木清所駕駛車輛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如原告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應不致無法煞停而肇事,是本件被告陳木清未待左轉號誌燈亮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雖為肇事因素之一,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肇事因素,刑事案件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3頁);又被告陳木清未遵守路權規定,其肇事責任應較重於原告;準此,本件事故應以被告陳木清左轉彎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木清之駕駛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陳木清為被告祥亮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祥亮公司及陳木清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
2、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3萬7,46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
受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支出3萬2,
522元、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支出4,9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至3、6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6頁)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1,5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
出醫療器材費用1,5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二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至
5頁)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共5,0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5,090元,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支出3,980元、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支出1,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多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6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1萬0,9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
因本件事故損壞而須支出修理費1萬0,9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5頁),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共19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3個月90天看護費用共18萬元、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8天看護費用共1萬6,000元等情;而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102年間事故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不爭執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之8天看護費用1萬6,000元部分。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門齒齒冠骨折斷裂等傷害,於102年6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2年6月9日接受牙科根管治療,三個月內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顧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2頁),足認原告於102年間事故後3個月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原告未能提出其委請看護之收據憑證,惟縱由親屬看護,其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費用常情無明顯失衡之處;準此,原告請求於102年間事故後3個月90天之看護費用共1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接受前述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3年10月8日施予拔除鋼釘手術,於103年10月16日拆線,術後至拆線期間宜需休養8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此部分8天之看護費用共1萬6,00
0元部分,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背面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③、據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3
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及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
8天之看護費用1萬6,000元,均屬有據,其請求共計1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⑹、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4萬9,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
件事故前擔任牙醫助理,月薪2萬餘元,因事故受傷而未能工作,包括於102年間事故後6個月未能工作而損失12萬8,
400元、於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1個月未能工作而損失2萬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悠悅牙醫診所薪資證明乙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9頁)為據;而被告則爭執此節費用。經查:
①、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2年9月17日、103年10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接受手術,於102年6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又於103年10月8日施予拔除鋼釘手術後至同月16日拆線期間宜休養8天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堪認原告於此段期間確有休養需求,未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逾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日數,則乏所據;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悠悅牙醫診所薪資證明乙紙,雖據被告爭執
其形式真正,原告亦陳明其因於事故前甫至悠悅牙醫診所任職1個月,故未能再提出扣繳憑單等資料為佐等語。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確於101年度在悠悅牙醫診所領有薪資所得2萬0,576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悠悅牙醫診所擔任一個月牙醫助理工作乙情為可信,而原告於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就其事故前之月薪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之2萬0,576元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背面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於事故前之月薪為2萬0,576元;
③、據此,本件原告請求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2年間事
故後3個月及103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8天,合計3個月又8天,共計6萬7,215元(計算式:2萬0,576元/月×3又8/30個月≒6萬7,2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⑺、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正值青春之年,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並經歷
前述手術,衡情其身體及精神當均受相當痛苦,又兩造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參諸兩造平日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告於事故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月薪2萬餘元,被告陳木清擔任業務員、月薪約5萬元,被告祥亮公司為資本總額6,800萬元之公司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萬7,
462元、醫療器材費用1,580元、就醫交通費用5,090元、機車修理費1萬0,930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7,215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18萬元,合計49萬8,277元(計算式:3萬7,462元+1,580元+5,090元+1萬0,930元+19萬6,000元+6萬7,215元+18萬元=49萬8,277元)。
3、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前述被告陳木清駕駛車輛左轉彎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是雙方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後,認原告、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1比9,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依此減輕,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8,449元(計算式:49萬8,277元×90%≒44萬8,449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
4、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4,59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理賠收據乙紙(見本件訴字卷第101頁)可考,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主張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9萬3,850元(計算式:44萬8,449元-5萬4,599元=39萬3,8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應給付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新台幣39萬3,850元││3,85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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