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郭淑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家山 被告 呂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張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出資:
㈠、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 謝維芳 2人遊說與其合夥開設產後護理中心,原告及謝維芳允諾,3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於民國96年7月25日簽訂「產後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共同經營產後護理中心(下稱系爭合夥),而相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有「獨資」與「合夥」之差別,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甚至包含本件原告及謝維芳在內,既要合夥經營產後護理中心事業,除其等有另外特別約定,否則本應將此事業對外登記成三人之合夥事業,但被告竟在系爭合夥契約未明文特別約定之下,即先獨自將該事業對外登記為其一人之獨資事業,事後經營遇有障礙,再順理成章地以獨資事業名義,於99年4月間轉將合夥事業之財產作價予訴外人 王炳南 ,同時未讓王炳南知悉該事業另有其他合夥人。被告對此雖辯稱:未告知王炳南該事業另有其他合夥人存在,乃因原告業已發函退夥,並於98年4月29日結束合夥關係,辦畢事業註銷登記云云,惟事實上細究原告前後分別於97年8月及98年9月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不外乎係籲請被告須於合夥事業取得合格正式執照後始決定是否繼續營業,及因被告未依約將事業盈餘利益分配予原告及謝維芳等合夥人,被告擬尋找第三人承受其合夥股份等情,絕無藉此表示立即退出該合夥事業,況合夥事業之解散,依法亦需經一定清算程序,而縱論上開98年9月函文內容,原告表示尋找第三人承受其合夥股份有退夥之意(假設語氣),然被告早於98年4月29日即辦畢事業註銷登記,顯見被告上開已結束合夥關係,方於98年4月29日辦畢事業註銷登記之說法,不足採信。
㈡、本件全係被告為遂行其貪念,先遊說原告及訴外人謝維芳等各出資350萬元合夥投資產後護理事業,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為憑後,即私自對外先將此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事業,然因事業經營遇有障礙,事後決定再以自己獨資名義轉將合夥事業頂讓予訴外人王炳南,藉此取得頂讓利益,直至原告知悉被告未得其同意將合夥事業頂讓後,被告始不得不將頂讓部分予以交代,卻仍故意將完成頂讓部份之支出與收入作成帳冊,並將此頂讓收支明細交予原告,同時表明將頂讓後尚餘一成之股份,依年度盈餘均分3份,將其中3分之1分予原告,繼續施瞞其已對外將此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事業,且當時將合夥事業頂讓予王炳南時,根本未讓王炳南知道合夥事業另有其他合夥人之事實。從而,被告雖口口聲稱自始至終未否認原告及謝維芳之合夥人地位,然其以上種種舉動,卻明顯否認了原告等人之合夥人地位,而有使原告受有詐欺之實。
㈢、綜上,原告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出資額即合夥金,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受詐欺而得行使之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㈠、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事業開始,完全即由被告一手遮天處理相關事務;系爭合夥事業受罰與原告是否知悉事業遭被告擅登記為獨資事業本無涉;且自97年9月1日股東會議記錄所示內容,可知舉凡合夥事業之盈虧、受罰,各合夥人早決議同意由被告個人承擔;而被告於98年4月29日即已辦畢事業註銷登記,並於99年4月間將事業作價予王炳南,則99年7月間被告雖因 宜庚 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身份遭罰,被告本應也不可能將事業受罰之事告知原告。
㈡、故原告係嗣於100年10月、同年12月,向鈞院民事庭分別對被告及訴外人王炳南前後提起「返還合夥退股金」及「確認合夥契約無效」等訴訟,並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審理時,為蒐集證據,於101年
1月2日去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經汐止稽徵所人員告知,始得知系爭合夥事業原來自始即登記為獨資事業,而非合夥事業,方於101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至為灼然。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並未施以任何詐術:
㈠、原告係以「被告原應將宜庚產後護理之家登記為合夥事業、卻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行為」提告,而非針對兩造於合夥期間宜庚產後護理之家經營不善之財務糾紛提告(蓋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而實務上並不以商業登記為獨資之組織型態,即否認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在。首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條款中,除約定被告為合夥代表人外,並未就系爭合夥事業應如何為商業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約定,既未事前約定應登記為合夥,被告何來詐欺之有;次查,依負責系爭合夥事業商業登記之 黃健 原到庭之證述,足見被告於合夥事業成立之初,並未以詐術手段取得原告投資資金,再以登記為獨資方式,將原告投資資金據為己有之意思;三者,在系爭合夥契約條款未曾明文約定商業登記型態之前提下,被告縱將宜庚護理中心登記為獨資事業,自始至終亦未曾否認原告及訴外人謝維芳之合夥人地位,原告是否有被詐欺而為合夥意思表示之情形,令人存疑;末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一開始公司跑照係透過伊認識的朋友處理,倘兩造確有事先約定應登記為合夥、不得登記為獨資,此事對原告而言應至關重要,該名由原告友人引介之代書怎會任由被告登記為獨資而未告知原告。
㈡、被告與王炳南另訂之合夥契約,應與本案之爭點無關:經營月子中心需投入之成本,遠比被告及原告想像之金額龐大,系爭合夥事業自開業伊始之純益率皆為負數,其後因裝潢及消防安檢不合格,履遭同業向衛生局檢舉罰款,且無法順利取得營業執照,合夥債務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原告又履次發函表示退夥,被告不得已只能徵求另名合夥人謝維芳同意,向稅務機關結清合夥,此時合夥債務早已超過合夥財產,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告在結清合夥後,一肩扛下所有開銷及負擔罰鍰,復投入改建消防及安檢設施,始以 福恩 產後護理之家重新申請營業登記通過,後因種種現實原因,再將該產後護理之家頂讓給王炳南經營雙璽人文產後護理之家。惟不論如何,若涉及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過程中之爭議,應係另案處理之爭點,與本件被告及原告於96年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即有意將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以詐欺原告,應無關連性。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主張因被詐欺而欲撤銷合夥意思表示之攻擊方法並不成立,故原告欲依民法179條請求返還入股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表意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入股金,皆無理由。
二、倘原告確因被告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
㈠、被告為合夥代表人及主要執行業務之人,於經營過程中,有關合夥事業之重大事項,被告均有陳報予其他合夥人知悉,對於宜庚產後護理之家登記為獨資事業,原告及另名合夥人謝維芳皆自始明知,或至少於申請營業登記過程中亦已知悉。更遑論99年7月間被告以宜庚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身分遭國稅局單獨追償行政罰鍰逾73萬元,被告請求原告及謝維芳共同分擔時,原告即有恃無恐,置之不理,實則,縱原告一開始不知情(假設語),至少此時亦確知宜庚產後護理之家登記為被告獨資,否則原告身為合夥人之一,焉有可能不被國稅局追償此筆合夥債務。是原告辯稱伊於101年1月2日去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始知登記為被告獨資云云,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㈡、基此,縱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前,原告與被告及謝維芳曾就系爭合夥事業應登記為合夥組織乙事為特別約定,原告至遲於99年7月間業已知悉其商業登記為獨資,方可能由被告一人承擔如此鉅大之行政罰鍰,故原告於101年12月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8月14日、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曾告訴被告呂可欣涉嫌刑法第335條1項侵占罪嫌、33
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342條1項背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8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詐欺等案件)。
二、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王炳南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合夥契約無效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作成100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結果為:㈠原告與被告呂可欣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㈡被告呂可欣與訴外人王炳南間之合夥契約有效(下稱另案民事確認合夥契約無效等事件)。
三、原告曾對被告與訴外人王炳南向本院提起101年訴字第13號之請求返還合夥退股金之民事訴訟,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後結案(下稱另案民事請求返還合夥退股金事件)。
四、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辦護理機構設置、遷移或擴充開業申請之規定,「產後護理機構」(即月子中心)申請時,須檢具負責人於新北市護理師公會入會證明,亦即月子中心負責人必須是已加入公會之領有執照護理師。
五、被告呂可欣與原告郭淑蘭及訴外人謝維芳曾於96年7月25日就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乙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經公證,約定開業期間為5年,每人實際出資350萬元後,公推被告呂可欣為合夥代表人,如有盈虧皆按出資比例分擔。
六、被告呂可欣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時,皆將宜庚產後護理中心登記為「獨資」事業。
七、被告呂可欣與原告及訴外人謝維芳等,於97年9月1日曾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中作出於宜庚產後護理之家取得正式營業執照前,公司所有營運、盈虧甚至包括工安意外責任問題應由被告呂可欣負完全責任等決議,並備註載明立案執照所需支付之改建工程款及跑照費用,須由三位股東共同分擔,如有股東不同意支付,則此次會議決議事項均不具任何效力。
八、被告呂可欣因登記為宜庚護理之家負責人,遭士林行政執行署追償行政罰鍰73萬7,485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而出資?
二、如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而出資: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本件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出資,而主張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入股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入股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出資,乃以被告私自對外將系爭合夥登記為獨資事業,嗣以自己獨資名義,於98年4月29日辦畢事業註銷登記,及於99年4月間頂讓予訴外人王炳南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1、就系爭合夥登記為獨資事業部分:
⑴、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
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而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準此,當事人間之合作關係與登記之組織型態既無必然關聯,原告遽以系爭合夥經登記為獨資事業,認被告有詐欺被告出資之情事,已難謂當。
⑵、又查兩造與訴外人謝維芳於96年7月25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
系爭合夥契約中,除約定被告為合夥代表人外,並未就該合夥事業應登記為如何之組織型態為約定,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關於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之經過,業據負責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黃健原 於審理中證稱:96年間伊任職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工商登記工作,有關系爭合夥事業之工商登記是伊承辦的;一開始先由三位負責人到法院公證,選任一位代表人,公證完伊有問她們登記的負責人為何人,因為被告具有護士執照,所以選她為負責人,另兩位說他們只有投資,沒有具名,所以後來登記的型態是獨資;一開始她們和伊聯絡的時候,只是說她們都有投資,所以伊才製作一般合夥契約書,而非製作隱名合夥契約書,伊製作完契約書並在法院公證完後,在公證處外面詢問登記的負責人,才知道另兩人是要作投資的,事後未再作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因為她們三人當下都沒有什麼意見;伊是依據合夥契約上有推舉被告為合夥代表人,且另兩人於公證完後表示不出名,而決定登記為獨資,當下並未特別告知她們將登記為獨資;就伊處理登記經驗,合夥事業在工商登記上,可以登記成合夥或獨資,一般是登記獨資為常態,登記為合夥是特別情況;伊是依據伊之專業判斷,因為只有一個人要具名,所以決定登記為獨資,伊並未特別詢問她們三人要選擇登記為合夥或獨資;被告並無私下指示伊登記型態需為獨資;在伊的職業生涯中,登記型態與股東間之關係不一定相同,也有人作不同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之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 陳明 系爭合夥事業之所以登記為獨資,乃負責辦理登記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自為之專業判斷,非因被告之指示。準此,原告指訴被告有私自對外將系爭合夥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行為,亦難認有據。
2、就系爭合夥辦理註銷登記及頂讓予訴外人王炳南部分:
⑴、原告固指稱被告於98年4月29日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畢註銷登
記,並於99年4月間頂讓予訴外人王炳南,且未讓王炳南知悉有其他合夥人存在等節,均足以顯示被告實質上否認原告之合夥人地位,亦可為被告於合夥之初就有詐欺原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辯稱:系爭合夥事業自開業伊始之純益率皆為負數,其後因裝潢及消防安檢不合格,履遭同業向衛生局檢舉罰款,又原告及謝維芳遲遲不願增加出資改建裝潢及設備,無法順利取得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產婦因安全考量,願意上門光顧者少,但房租及護理人員薪水等開銷,亦不能不付,合夥債務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原告又履次發函表示退夥,被告不得已向稅務機關結清合夥,此時合夥債務早已超過合夥財產,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是被告在結清合夥後,一肩扛下所有債務及積欠員工之薪水、房租等開銷,並獨自負擔國稅局之罰鍰,復投入數百萬元改建消防及安檢設施,始以福恩產後護理之家重新申請營業登記通過,後因種種現實原因,再將該產後護理之家頂讓給王炳南經營雙璽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並與王炳南簽訂合夥契約等語。查:
①、系爭合夥事業自開業起之純益率即為負數,且未取得營業執
照,並經主管機關裁罰等情,有宜庚護理之家之96及97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9年7月21日士執卯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2、147至148頁),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3日北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1月19日北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另案刑事詐欺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80號偵查卷第19至20、55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合夥事業於96年11月8日先以「宜庚護理之家」申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單位設立稅籍登記,嗣因國稅局要求應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3月23日以「宜庚產後護理之家」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並於同日註銷原「宜庚護理之家」之設籍登記,嗣再於98年4月27日辦理「宜庚產後護理之家」之營業人註銷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崇實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 陳德興 於審理中證述及其檢送之申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之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考;再被告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合夥地址所在之產後護理之家,頂讓給王炳南經營雙璽人文產後護理之家等情,有被告與王炳南之產後護理之家合夥契約(見另案刑事詐欺等案件100年度他字第3461號偵查卷第175至176頁)存卷足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②、又原告因不滿系爭合夥事業自開業起即處於虧損狀態,且
未取得合法經營執照,曾於9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以副本送訴外人謝維芳,其內容載以:「...宜庚產後護理之家自96年11月迄今97年8月18日止未取得合格執照,每日皆在違法營業,讓本人寢食難安。萬一發生任何工安、衛生事件,造成媽媽及嬰兒人身安全問題,實非三位股東所能負責,且違法營業罪加一等。本中心自營業以來迄今,人事及管銷費用超過投資前預估甚遠,造成無法獲利又要背負違法營業之安全問題。與其如此,『本人堅決於97年8月31日前將本中心停業外,並辭去所有領有薪資之員工、保全所有設備及裝潢,將公司之資金存摺、印章交由公正之第三者保管,且立即召開股東會議』...自此『本人堅決主張在違規營業及公司組織章程未經討論決定前不再經營,如其他股東決定繼續營業,本人願以原投資價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犧牲讓股,不再過問本中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陳明要求系爭合夥事業應暫停營業,如合夥人決定繼續營業,其同意轉讓其股份乙情;又如前述兩造與訴外人謝維芳於97年9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中作出於宜庚產後護理之家取得正式營業執照前,公司所有營運、盈虧甚至包括工安意外責任問題應由被告呂可欣負完全責任等決議,並備註載明立案執照所需支付之改建工程款及跑照費用,須由三位股東共同分擔,如有股東不同意支付,則此次會議決議事項均不具任何效力等語,有宜庚產後護理中心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及訴外人謝維芳後續並未支付跑照費用等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以原告上開97年8月18日存證信函所陳及未依97年9月1日股東會議決議支付合夥事業後續合法營業所需款項等情,主觀上認為股東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無繼續之意願,而於98年4月29日辦理註銷登記,當非全無所據;
③、再查原告於98年9月1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以副本送
訴外人謝維芳,其內容載以:「...因 台端 有前揭令人無法認同之諸行為,『本人有感於雙方既經營理念不合,遂於97年約7月間,即向台端聲明欲退夥』,盼台端或另一合夥人能單獨或共同承受本人於宜庚之股份,並將股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返還本人,然台端皆藉詞推拖或刁難。茲『本人再度主張,本人欲退出宜庚之合夥,盼台端等人或另尋第三人承受本人之股份,並將本人股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返還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除自述於97年間已聲明欲退夥外,並再明確表達欲退夥之意,且陳明同意可另尋第三人承受其原有出資之股份等情,準此,既有原告上開98年9月1日存證信函所陳,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得自為決定將系爭合夥地址所在之產後護理之家頂讓他人,而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合夥地址所在之產後護理之家頂讓給訴外人王炳南經營,另或基於轉讓之單純化而未告知王炳南有關系爭合夥事業之事,亦非全無所據;
⑵、準此,被告於98年4月29日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註銷登記,
及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合夥地址所在之產後護理之家頂讓給王炳南,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及侵占等故意,亦難以之推論被告於合夥之初就有詐欺原告出資之情事。至於原告前開聲明退夥,是否與法相合、是否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就其原始出資是否得請求取回及其金額為何?等節,應由當事人提出另案確認合夥契約效力及返還合夥退股金事件為判斷,不影響前揭關於原告並無詐欺被告出資之事實認定,併為敘明。
二、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而出資,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並無可採。原告以受被告詐欺出資,而主張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入股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入股金,均無所據;又原告既不得以受詐欺為由行使撤銷權,關於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無庸再為審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