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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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施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第10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文林施智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二第4行:詎林施智明知在派出所內負責處理員警 鄭雨濃莫家瑋 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2、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2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雨濃、莫家瑋執行職務。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林施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警察鄭雨濃、莫家瑋服務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踢踹派出所內放置桌上電腦螢幕,致電腦螢幕摔落地面毀損,足見其上開行為確以在場執行前開職務之公務員為目標,並具體實行強暴行為,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對在場之數名員警施以強暴,其所侵害係國家法益,因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核被告林施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接續犯: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穢語辱罵在場員警,並對在場員警比出中指等侮辱性言詞、動作侮辱在場員警,顯均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被告對在場員警以穢語辱罵在場員警,同時以腳踢踹該派出所所有放置桌上之電腦螢幕,致電腦螢幕掉落地面摔毀,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在場員警當場侮辱之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前案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以言語、行為當場侮辱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桌上型電腦,並妨害公務之執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分別與受損害之吉星餐廳(毀損罪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等人表示歉意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65、67、71頁),可認被告確有悔悟,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06號被告林施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施智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由 徐兆安 任職襄理之吉星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吉星餐廳)內,因酒後失控,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掀翻餐桌,而摔毀餐桌上之物品,並手持滅火器敲打店內牆面之強化玻璃,致吉星餐廳之5mm黑色強化玻璃(200cmx62cm)1片裂損,磁盤10個、磁茶杯3個、玻璃果汁杯3個、玻璃果汁壺(1,500cc)1個、美耐小菜盤2個、陶瓷煲翅湯盅3個及磁菜盤3個(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吉星餐廳及負有保管責任之徐兆安。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吉星餐廳處理上情,因林施智有傷人及自傷之虞,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帶回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詎林施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近9時許至10時許,在派出所內勤務台旁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接續向執行職務中之派出所員警辱罵「操你媽雞掰,阿是在噴他媽雞掰三小,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幹你娘」、「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哩紅幹啦」(台語)、「操雞掰、幹你娘」、「幹你娘」等語,並朝警員鄭雨濃及派出所員警比中指,再施強暴脅迫以左腳踹踢派出所之DELL廠牌E2417H型號之公務電腦螢幕1個,致該電腦螢幕裂解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派出所(毀損部分未提告訴)。
三、案經吉星餐廳襄理徐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施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犯行2告訴人即吉星餐廳襄理徐兆安之指訴、證人 吳怡臻 之證詞被告毀損吉星餐廳物品之事實3吉星餐廳黑色強化玻璃毀損照片1張、吉星餐廳毀損清單1份被告毀損吉星餐廳物品之事實4吉星餐廳監視器、派出所駐地監視器、派出所電腦毀損照片數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110年4月2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製作之派出所監視器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施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未具員警個人提出告訴,且報告機關已移送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有一罪關係,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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