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曾添魚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添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曾添魚(下稱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於偵查中,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茲被告於上揭案件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號案件),有被告蓋章收領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戶籍地亦無變更,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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