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許芊惠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9,868元,收入每月約3萬6,0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43萬5,960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6,330元【計算式:43萬5,960元÷12月=3萬6,330元),故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應屬可信。復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堪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在監執行中無法扶養,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為真;又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萬7,236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84萬5,9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萬5,41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7,94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2,596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分別於102年、103年出廠之車輛共2輛,然均另設有動產抵押,且價值遠不足以抵沖前揭無擔保債務。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