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楠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楠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16行記載「持」更正為「持偽造之」、第18行記載「含有」後補充「偽造之」、第19行記載「後」更正並補充為「及含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第20至21行記載「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後補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82頁)」、「被告鄭楠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楠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陸續共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0-3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收據在卷可憑,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光輝歲月」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4、61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約定每日報酬,但為本案犯行後,即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100萬元後,即依上游「光輝歲月」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4頁,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楠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非其所為亦非其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4),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9月2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3.偵卷第82-83頁
2
扣案之113年9月2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40萬元)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3.偵卷第81-82頁
5
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100萬元)
6
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39號
被 告 鄭楠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楠星(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光輝歲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提供股票內線交易之訊息,可以使用易通圓程式購買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鄭楠星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持「裕利投資專員」工作證,向甲○○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簽有其姓名「鄭楠星」且含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收據)後,即至桃園市中利區公四公園,將上揭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甲○○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楠星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收據,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然被告本案犯行時,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