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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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嘉展不滿其母親遭MAN男的造型館中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造型館)的自動門夾到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35分許,在造型館自動門前,持自行購買之蘋果測試造型館的自動門是否有防夾裝置,引起在造型館內的理髮師 黃婉如 不滿,兩人因此起口角爭執。未料許嘉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造型館內,先對黃婉如恫稱:要叫人,我也可以叫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黃婉如,致黃婉如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黃婉如安全,再以右手所持蘋果毆打黃婉如的頭部1次而使黃婉如受有頭皮鈍傷初期照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黃婉如(以下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則在許嘉展未有進一步動作之情況下,毆打許嘉展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使許嘉展受有左臉及頭部紅腫疼痛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嘉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5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卷宗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5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卷宗確認無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經查:

1、被告不滿其母親遭造型館的自動門夾到而於113年1月24日17時35分許,在造型館自動門前,持自行購買之蘋果測試造型館的自動門是否有防夾裝置,引起在造型館內的理髮師即告訴人黃婉如不滿,兩人因此起口角爭執。嗣黃婉如於同日20時3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初期照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許嘉展則於同年1月25日14時1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及頭部紅腫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婉如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造型館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雙和醫院113年5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4954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正、背面、第45-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7時36分許,在造型館內,對黃婉如恫稱:要叫人,我也可以叫人來等語一節,業據證人黃婉如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造型館理髮師 魏秋燕 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對黃婉如確有表示上開言語,稽之案發時被告有與黃婉如起口角爭執(已如前述)及毆打黃婉如之行為(詳下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盛怒狀態,則被告在此狀態下對黃婉如表示上開言語,自當使黃婉如認真看待而心生畏懼甚明。依上各節,被告於案發時對黃婉如表示上開言語,已使黃婉如心生畏懼一情,即臻顯灼。 

3、被告對黃婉如表示上開恐嚇言語後,旋以右手所持蘋果毆打黃婉如的頭部1次一節,業據證人黃婉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正、背面),復經證人魏秋燕於偵訊時證述為真(見偵卷第54頁背面),再經本院當庭播放造型館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就此所為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5頁、第129-148頁),堪認被告確有毆打黃婉如頭部之行為。又黃婉如上述受傷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告對黃婉如所為毆打頭部行為而可能導致黃婉如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種類相吻合,此外,被告毆打黃婉如頭部後,黃婉如頭部直接往右後方移動,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可以看出被告揮拳力道非輕,而足對黃婉如的頭部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黃婉如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累犯云云,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未主張累犯(見本院易字卷第268頁),故本院無庸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是否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黃婉如之紛爭,竟以前揭言語及手段恐嚇及傷害黃婉如,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加以被告尚未與黃婉如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也未取得黃婉如的原諒,是不僅被告所耗費之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無從回復,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黃婉如所受傷勢輕微,再被告先前曾因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2-276頁),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暨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正面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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