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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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啓嘉
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蔡昊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嘉、蔡昊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啓嘉、蔡昊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啓嘉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網路遊戲「錢街」使用暱稱「來個痛快#2003」帳號,並於該平台聊天室「台北找硬硬的急」貼文稱「桃園縣再有誰要?」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購毒者私訊李啓嘉詢問「甜一個多少」、「不能便宜一點嗎我一次*4個你算我便宜一點」等語,李啓嘉隨後要求喬裝購毒之員警改使用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繕「微信」)聯繫,並以暱稱「ART、阿嘉zZ」和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由蔡昊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啓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航運店前,由李啓嘉與喬裝員警聊天、蔡昊昇則至便利商店之廁所分裝毒品後,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包(驗餘總毛重4.75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予喬裝員警同時收取價金7,000元,斯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啓嘉、蔡昊昇,因喬裝買家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啓嘉、蔡昊昇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嘉、蔡昊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啓嘉於「錢街」APP中群組「台北找硬硬的急」中之發言擷圖、被告李啓嘉與喬裝購毒員警間之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李啓嘉、蔡昊昇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況被告李啓嘉於警詢供稱:我跟蔡昊昇說如果賣掉毒品給我一些吃飯錢等語(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李啓嘉、蔡昊昇共同以7,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啓嘉、蔡昊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李啓嘉於「錢街」APP中群組「台北找硬硬的急」之發言擷圖、被告李啓嘉與喬裝購毒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應係被告李啓嘉先以暱稱「來個痛快#2003」主動張貼「桃園縣再有誰要?」之販賣毒品訊息,嗣由喬裝員警佯裝有意購買毒品而與被告李啓嘉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阿嘉zZ」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李啓嘉、蔡昊昇共同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以,既係被告李啓嘉先以暱稱「來個痛快#2003」主動提供販賣毒品訊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被告李啓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阿嘉zZ」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隨即由被告李啓嘉、蔡昊昇攜帶毒品至約定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為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李啓嘉、蔡昊昇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李啓嘉、蔡昊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啓嘉、蔡昊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2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2人竟為自身利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2人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幸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且查扣毒品數量並非甚多;再參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紀錄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李啓嘉所持用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蔡昊昇所持用作為與被告李啓嘉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8、198頁),並有被告李啓嘉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1至118頁),是前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⒈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餘總毛重4.75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15頁)
2
VIVOY16手機1支(含SIM卡)
持用人被告李啓嘉
3
SAMSUNGGalaxyA17手機1支(含SIM卡)
持用人被告蔡昊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