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1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執行標的係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1日因信託登記為台新銀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係以債務人為開立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7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調解筆錄,參見原法院參與分配卷),聲請對開立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然未證明有前揭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對於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開立公司與台新銀行間之信託關係已於96年9月10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受益人開立公司,故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後之餘額應發還開立公司,抗告人得就餘額參與分配等語,縱然開立公司與台新銀行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且其後信託財產應歸屬於開立公司,惟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於台新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予開立公司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亦即系爭不動產或其拍賣所得價金,於台新銀行移轉予開立公司前,仍非屬開立公司所有,抗告人不得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餘額參與分配。至於抗告人得否就開立公司請求返還分配餘額之權利聲請執行,則屬另一問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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