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錦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張錦文 )、戊○○夫婦與丁○○(原名 黃立華 )熟識多年,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經由張錦文、戊○○夫婦之介紹,透過代書 郭天生 ,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予 謝振坤 代書轉介之貸款人 蔡銘芳陳金鑾 夫婦,並由陳金鑾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作為擔保。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丁○○應甲○○之要求,提出清償證明等文件,以供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張錦文夫婦代丁○○受領蔡銘芳夫婦返還之八十萬元現款。詎甲○○及戊○○夫婦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受託受領持有之八十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告訴人經由被告夫婦之介紹,透過代書郭天生,提供八十萬元借予謝振坤代書轉介之貸款人蔡銘芳、陳金鑾夫婦,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告訴人應被告甲○○要求,提出清償證明等文件,以供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被告夫婦代丁○○受領蔡銘芳夫婦返還之八十萬元現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雖又辯稱:因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係好友且於八十四年間墊費三十餘萬元為告訴人餐廳改裝水電設備及更換內部裝璜,更花費五十餘萬元材料調製沉香供其販售;曾代告訴人償還訴外人 林翠萍 (已死亡)五十萬元;八十七年間以訴外人乙○○名義借予告訴人三十萬元;借予告訴人二十五萬元;代告訴人償還訴外人丙○○十三萬元,被告等曾一再要求告訴人會算,因告訴人藉詞公司帳目尚未結清無法會算為由拖延,故被告以拖延還款之方法逼使告訴人出面會算,被告等之存款帳戶均達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間,足供返還前揭八十萬元之款項,且告訴人等已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順利將被告在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之存款准予告訴人領走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且被告甲○○嗣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附卷,足認被告等僅係拖延欠款,並無侵占之犯意,尚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歷次庭訊中均矢口否認收受代告訴人收受訴外人蔡銘芳夫婦返還之欠款八十萬元之事實,如被告等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會算其所積欠之欠款,為何不於歷次庭訊中坦承曾代收前揭款項?又被告為何無法提出催告告訴人出面會算否則不予返還前揭八十萬元代收款之證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罪證已甚明確。。
二、按甲積欠乙一百元,乙積欠丙一百元,甲交付丙一百元,囑咐將一百元轉交乙,以清償債務,丙未將一百元交予乙,復向乙索還乙所積欠丙之一百元,因丙係將甲所交付之一百元,易持有為所有,至其又向乙索一百元,乃係基於其本身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請求,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且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始能生效,依本題事實丙並未積欠乙一百元,且亦無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問題,應成立侵占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七八九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第三百二十八、第三百四十二頁可稽。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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