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酒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經確定,其汽車駕駛執照並因此經監理機關吊銷,終身不得再考,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在高雄縣岡山鎮某餐廳與友人共飲啤酒數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起訴書誤繕為0.五七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高雄縣阿蓮鄉往臺南縣關廟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九之八號前時,本應注意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急馳,適有行人 吳黃清花 由東向西欲穿越南雄路,乙○○見狀煞避不及,車頭左側撞擊吳黃清花,造成吳黃清花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 溫億萬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經警在分駐所內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黃清花之子甲○○告訴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致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吳黃清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事實,辯稱:我當時之車速僅有時速四十公里云云。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相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並未超速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地點,左側車輪留有十八.四公尺之剎車痕,右側車輪則留有十九.六公尺之剎車痕,參以依司法行政部六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之車速,顯然已逾時速四十公里甚巨,其辯稱未超速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已飲用啤酒數瓶,且其案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許至分駐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足認其於車禍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鄉○○村○○路北向處深坑九─八號前快車道上,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限速四十公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被告曾因違規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至監理機關辦理繳回駕照,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吊銷該駕駛執照,永久不得申請再考領乙節,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二四八二三號函敘明白。而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駛車輛,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仍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以上甚巨之速度超速急馳,致撞擊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因之死亡,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六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則其當時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堪認定。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銷駕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被告在駕駛執照吊銷駕車,係屬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其亦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故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而被告亦攝於前開現場照片,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犯行,猶不知警惕,竟仍在酒後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行車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原因,其犯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僅願支出新台幣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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