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二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五號營業小客車,北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時,雖曾為警攔查,且執勤警員亦曾測試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喇叭,但測試後執勤警員並未有任何表示,且未請其出示證件,即離去處理前一部違規車輛,異議人停留片刻後,因認無違規事實及不知應否繼續在原地等候,乃逕行駕車離去,豈知執勤警員事後竟舉發其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假若當時執勤警員如有告知還要接受盤查,則異議人絕不會駕車離去,因之異議人實際上並無舉發單上所載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情事,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二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五號營業小客車,北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有異樣,乃遭執勤警員攔停,並按喇叭測試,發覺該車已變更為高音連續喇叭,執勤警員隨即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將車停妥,然異議人並未遵從執勤警員之指揮稽查,逕自駕車離去,而遭執勤警員以不服稽查取締為由逕行舉發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一000一八四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前開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 郭學明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異議人進入收費站時確實有行車不穩的情形,當時收費站只有異議人之車輛進入,我當時在異議人入收費站之前,有其他駕駛人向我問路,該輛小客車之駕駛人也有看到異議人行車速度很快,而且有異狀,駕駛人有跟我說異議人車輛很奇怪,我就上前攔查,叫異議人慢一點,我們知道計程車常有改裝喇叭之情形,我就測試異議人的喇叭,測試結果確是連續高音喇叭,所以便請異議人將車開到中線以策安全,但是當我轉頭要向異議人要證件時,異議人竟然按喇叭後就往北開車離去,我就抄下車牌、顏色經查詢電腦無誤後才舉發的,...本件因我印象相當深刻,且異議人竟然不理就駕車離去,我才逕行舉發的。在攔下異議人後我確實有向異議人說他有改裝喇叭請他把車開到中線地方,然後請他把證件拿出來,異議人並沒有作任何表示,我一轉頭他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參見本院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郭學明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郭學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郭學明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不服從執行勤務警員之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執勤警員將其攔查並為喇叭測試後,未為任何表示即離去處理前一部違規車輛,異議人自認無違規情事乃逕行離去,並無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情事云云,然如前述,證人郭學明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明白證稱:其確實有向異議人表示異議人有改裝喇叭,並請異議人將證件拿出來並將車開到中線地方等語,而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遭執勤警員攔查而停車受檢時,均會等待警員盤查結果並示意駕駛人離去後,方會駕車離開,通常不會在警員未做任何表示前,即自認無事而駕車逕自離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經核實難認為有理。況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郭學明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不服從執行勤務警員之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四)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另爭執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未擅裝高音喇叭部分,則因本件執勤警員於初步測試一次後,雖強烈懷疑該車之喇叭設備,業已改裝成連續高音喇叭,然因異議人隨即乘隙駕車離去,以致造成執勤警員未能當場再次確認該小客車之喇叭違規改裝情事是否屬實,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就此部分而另為異議人擅自改裝喇叭之違規處分,經核本屬適當。況此部分亦非本件異議人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項內容,故本院對於該喇叭是否曾遭改裝等情,尚無加以查明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服從執勤警員之指揮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既堪認定,則執勤警員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就異議人不服從指揮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實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