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刑之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列之犯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判決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罪名應更正為竊盜罪);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列之犯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減刑;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列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所列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四五、八三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