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鈞院(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各處三月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然被告最為不服者為兩案被告皆非現行犯,雖經上訴,皆遭駁回,致判決確定後,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提出申請,經鈞院(原審法院)裁定,被告甚為不服,兩案本應受無罪之判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可認定。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意旨抗辯,然而抗告意旨所陳,均係就抗告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再為犯罪成立與否之爭執,並非本件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法院所得處理之事項。換言之,抗告人如係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方式救濟,是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應未能明瞭法律規定所致,應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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