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馬維淇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兩人係朋友關係,緣馬維淇因聽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誠仔 」之成年友人告知,其擺設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好家園便利超商」內之電動玩具機台遭到他人破壞,心生不平,為代誠仔出面要求賠償損失,遂夥同誠仔、 鄭文祥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甲○○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車至上開好家園便利超商,由該名誠仔男子與鄭文祥持玩具手槍進入店中,以玩具手槍抵住 遭渠 等所認破壞電動玩具機台之男子乙○○,乙○○因而心生恐懼不敢反抗,遭強行押解上車,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後因甲○○提議可將乙○○帶至其工作之合展果園,渠等即將車駛至高雄縣○○鄉○○村○○路合展果園內,命乙○○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賠償電子遊戲機台遭破壞之損害,乙○○因無錢支付,遂以電話聯絡女友之母親即 郭美惠 借款,嗣由甲○○與郭美惠在電話中交談,經討價還價後降為二萬元,並相約於高雄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款, 旋馬維淇 等人即再一起駕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由郭美惠交付二萬元予鄭文祥後,始將乙○○釋放並駕車離去。嗣因乙○○遭釋後,隨向警方報案,員警先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上開果園查獲馬維淇、甲○○,後再循線逮捕鄭文祥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與馬維淇、鄭文祥及誠仔等人,因欲索取誠仔電動玩具機台遭人破壞之賠償,遂共同持玩具手槍至好家園便利超商,強行將被害人乙○○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審理中到庭指述情節及同案被告馬維淇、鄭文祥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於好家園便利超商目睹被害人遭鄭文祥、誠仔強行押走之店員 黃玉女 ,及嗣與被告甲○○商討賠償事宜,後付款二萬元予被告等人之郭美惠於審理中供證屬實,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甲○○、馬維淇及鄭文祥等人均供稱曾在超商內見被害人手持鐵狀物品,在電動玩具機台投幣口處上下搖動之情,雖遭被害人加以否認,且訊據證人即好家園便利超商之負責人 鍾麒 亦到庭供稱:擺於其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台當時未遭人破壞等語,惟被告等人所述曾見被害人持鐵狀物於投幣口搖動之舉,衡情尚不致使電動玩具機台產生實質上之破壞,是縱超商負責人鍾麒未見機台遭受破壞,難憑此遽認被告等人所言不實,且渠等既係因聽聞「誠仔」男子告知電動玩具機台遭人破壞,欲助其索賠始為上開犯行,後所得金額兩萬元衡情亦未與機台遭受破壞所應得之賠償金額相差甚大,是難認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在於擄人取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馬維淇、鄭文祥及綽號「誠仔」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代人解決電動玩具機台遭人破壞一事,竟夥眾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