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ZJ-二三八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九如路)前,因違規停車上客,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惟該警員對於異議人同一停車上客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同時舉發,顯有一事二罰之虞,且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處尚未設有禁止空計程車進入上客之標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不察,按照舉發內容裁處,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是以,計程車之上客必以違反主管機關已頒佈、公告之規定或已設置之禁止標示、命令者,方能依該條規定處罰。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時、地,異議人甲○○駕駛前開計程車,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違規停車上客,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林村 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復有事後經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固堪信屬實,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結果,經其函覆:迄今尚無頒佈相關高雄市火車站內禁止營業車輛任意上、下客之相關法規、命令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二00一六一0一號函文在卷可憑;又觀之本件案發後經警拍攝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後火車站前方固設有「禁止空計程車進入載客」之交通禁制標誌牌一面,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面標誌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始規劃設置,足徵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主管機關尚無頒佈任何法規、命令或設立禁制標誌,用以規範計程車之上客行為,是異議人所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即有不符,自難遽依該條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依前揭規定遽予裁罰,自有不當,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查異議人確有在上開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林村在證述明確,即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誤引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罰,亦有不當,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由本院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