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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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仿冒「CK」商標圖樣服飾壹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販賣仿冒T恤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向設於台北市之天冠國際有限公司,以每件新台幣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使用「CK」商標圖樣且屬同類商品之T恤,並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廣新商行公開陳列販賣,供不特定顧客選購,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入及販賣如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商品。
㈡系爭如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商品,業經代理「CK」公司之昇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論,乃認為仿冒品無訛,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一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二四二頁至二五八頁)。
㈢扣案商品所用使用之商標已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於專用期間內使用
於各該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乙節,有警卷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㈣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三之物品十六件可資佐證。
㈤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㈥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該仿冒之商品,質地粗劣,價格亦大幅
低於正品,其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既以經營服飾買賣為業,對於「CK」之知名品牌之價格與行銷通路,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且被告並無前科(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既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