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陸台、「動物奇觀」肆台、「招財貓」壹台、「新象王」壹台、「水果精靈」壹台、「金蘋果」貳台、「魔法球」貳台、「水果盤」貳台、「金象王」壹台、「春秋二代」壹台、「鑽石列車」壹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機檯,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動物奇觀」四台、「招財貓」一台、「新象王」一台、「水果精靈」一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益智娛樂,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顧客 張子午 在現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招財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共十台(均含IC板),及於機台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甲○○復承前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六日起,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五四之一號 家佳 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金蘋果」二台、「魔法球」二台、「水果盤」二台、「金象王」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鑽石列車」一台,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 郭智遠 負責兌換硬幣,供不特定人把玩益智娛樂營利,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顧客 黃金福 在現場打玩電子遊戲機「金象王」、顧客 趙建華 打玩電子遊戲機「魔法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十二台(均含IC板),及於機台內扣得現金一萬三千七百元,總計甲○○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扣得之機台達二十二台(均含IC板),機台內現金共一萬八千八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打玩機台之顧客張子午、黃金福、趙建華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家佳超商店員郭智遠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扣押物切結書各二份,及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與現場照片二十七張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機台內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店員郭智遠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即家佳超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究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家佳超商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連續擺設電子遊戲機,且擺設機台總數高達二十二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經營之期間非長,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六台、「動物奇觀」四台、「招財貓」一台、「新象王」一台、「水果精靈」一台、「金蘋果」二台、「魔法球」二台、「水果盤」二台、「金象王」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鑽石列車」一台(均含IC板)及自前開機台內所查扣之現金共一萬八千八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吳錦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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