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二五之四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隔三、五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時許,通知甲○○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亦未併案,然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吳錦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