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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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5號

原告 施舜翔

訴訟代理人 施志陽

被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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