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改建介紹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5號原告 王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明義 間請求給付改建介紹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該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改建介紹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其前邀同被告合作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危樓改建開發,其與被告多次與前揭土地地主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之咖啡廳磋商改建事宜,詎事成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其服務費用,爰聲明請求「要被告交付原告申請該土地物件與見面支付咖啡廳所支付費用」等語,堪認本件原告所欲請求者,應為前開服務費用以及原告為促成前開危樓改建開發案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及「相關支出費用」之具體金額,復未表明前開費用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產生等其他足資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基礎社會事實,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一)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各筆服務費用、支出費用發生原因、時間及地點)之記載,暨敘明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二)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總和為何);(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