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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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奎良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奎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本件事實李奎良於民國102年1月12日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苗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頭屋鄉○○村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在前,行走於該馬路中間之行人 王福財 ,致王福財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左下肢膝上截肢、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偵訴過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彭錦松代行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卷13頁正面下段、15頁背面中段)。
㈡證據清單:
⒈代行告訴人彭錦松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⒊現場照片4張。
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⒍被告李奎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被告為無罪答辯,並辯稱:我承認有撞到他,可是沒有起訴書所說的沒注意,我是有注意的;我有看到他,轉彎過來有看到他,我有按喇叭,不知為何他又轉過來,所以煞車不及撞到他,那時又下雨,撞上就倒下來。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而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一事為被告所承認,且與證據顯示相符;又經調查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碰撞狀態之認定
據被告自陳略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前菜籃,機車之菜籃毀損;當時被害人與其同向,因被害人轉身,機車煞車不及就撞上去(證據6─偵卷9頁中下段、36頁背面中、下段)等語,並參酌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證據2─偵卷21至22頁)所示,認定碰撞狀態如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頭屋往公館方向之縣道,由北往南直行,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0○0號前轉彎處,與同向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告係以其機車之車頭碰撞被害人。」⒉過失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有認識。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據2─偵卷21頁)及現場照片所示(證據3─偵卷31頁),案發當時雖為雨天,且係夜間無照明,惟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行駛中見被害人與之同行,卻疏未減緩速度,注意同向行走之被害人,以致發生碰撞如前述,顯有過失。
⒊傷害程度之認定
被害人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左下肢膝上截肢、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4─偵卷25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上揭左下肢膝上截肢之狀況,顯示四肢已失其原有之機能,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⒋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害人原無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因本件碰撞事故後始受傷,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可知,該重傷害結果自屬因被告之過失碰撞行為所致。上開諸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如上述之證據及經驗法則可參酌,自堪認定。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不符合自首規定:
被告肇事後雖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且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惟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始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需承認有罪,至於罪名之輕重、刑度之高低,或有無減、免其刑之相關法律之適用,均無妨予以爭執,而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若否認有罪,即屬無罪抗辯,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查被告僅承認撞到被害人,而否認有過失(證據6─本院卷12頁背面下段、17頁背面上段),自屬否認過失重傷害罪名,核屬無罪抗辯。綜上,本件被告既為無罪答辯,依上述,自不符合自首規定。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①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②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左下
肢膝上截肢、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等重傷害;③被告機車自後碰撞行走中之被害人,被害人難以反應避禍
,是以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④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且撥叫救護車到場救援,事後之處理堪予肯定。
綜上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代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