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742號、102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1476號、第14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慶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甫於101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陳 俊岳 、 張忠 生等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徒手竊盜,然因未搜尋得財物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搜尋財物,惟
因未尋得可竊取之物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被│犯罪所得財│所犯法條│主文欄│││國)│方式│害│物(新臺幣││││├──────┤│人│)│││││犯罪地點││││││├──┼──────┼────────┼─┼─────┼────┼──────┤│1│101年11月17│黃國慶意圖為自己│陳│拖鞋1雙│刑法第│黃國慶犯竊盜│││日中午12時許│不法之所有,於左│俊│(已發還被│320條第│罪,累犯,處││││揭時間、地點,因│岳│害人)│1項│有期徒刑叁月││││見 陳俊岳 所有之拖││││,如易科罰金││├──────┤鞋1雙置於該處,││││以新臺幣壹仟│││苗栗縣頭份鎮│即徒手竊取之。││││元折算壹日。│││民生里8鄰民│││││扣案之手電筒│││族107之23陳│││││壹支沒收。│││俊岳之住處前││││││││││││││││││││││├──┼──────┼────────┼─┼─────┼────┼──────┤│2│101年11月20│黃國慶意圖為自己│張│電鋸1支│刑法第│黃國慶犯竊盜│││日凌晨1時59│不法之所有,於左│忠│(價值約│320條第│罪,累犯,處│││分許│揭時間、地點,徒│生│2,000元)│1項│有期徒刑肆月││││手打開 張忠生 所有││││,如易科罰金││├──────┤之車牌號碼為││││以新臺幣壹仟│││苗栗縣頭份鎮│V7-2182號自用小││││元折算壹日。│││民生里9鄰新│貨車後,因見張忠││││扣案之手電筒│││屋家95之9號│生所有之電鋸1支││││壹支沒收。│││張忠生之車庫│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內│內,即徒手竊取之││││││││。│││││││││││││├──┼──────┼────────┼─┼─────┼────┼──────┤│3│101年11月24│黃國慶意圖為自己│張│鐮刀1支、│刑法第│黃國慶犯竊盜│││日凌晨0時38│不法之所有,於左│忠│柴刀1支│320條第│罪,累犯,處│││分許│揭時間、地點,因│生│(柴刀價值│1項│有期徒刑肆月││││見張忠生所有之車││約1,300元││,如易科罰金││├──────┤牌號碼為4832-VS││)││以新臺幣壹仟│││苗栗縣頭份鎮│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元折算壹日。│││民生里9鄰新│該處,即徒手竊取││││扣案之手電筒│││屋家95之9號│置於上開車輛內之││││壹支沒收。│││張忠生住處前│張忠生所有之鐮刀││││││││、柴刀各1支。│││││││││││││││││││││├──┼──────┼────────┼─┼─────┼────┼──────┤│4│101年11月25│黃國慶意圖為自己│張│無│刑法第│黃國慶犯竊盜│││日凌晨4時13│不法之所有,於左│忠││320條第│未遂罪,累犯│││分許│揭時間、地點,因│生││3項│,處有期徒刑││││見張忠生所有之車││││叁月,如易科││├──────┤牌號碼為4832-VS││││罰金以新臺幣│││苗栗縣頭份鎮│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壹仟元折算壹│││民生里9鄰新│該處,即徒手打開││││日。扣案之手│││屋家95之9號│由張忠生所管領之││││電筒壹支沒收│││張忠生住處前│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之布簾,著手搜尋││││││││財物而未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