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士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於民國92年7月23日入所執行,後於92年9月8日再送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2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於98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後經聲請強制戒治,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故後於98年12月24日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訴字第6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後於100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6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審訴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後於100年6月1日入監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審訴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4號之案件接續執行,後上開三案(本院98年訴字第69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3號、第74號)並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而於100年8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於100年6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4至5時許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7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6至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7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毒品後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愛伊堡汽車旅館103號房間與友人聊天,嗣因其於警於101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0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士男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2月6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6至37頁、第49頁);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已使用且為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衡情該已使用之針筒其內應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另1支扣案而未使用之針筒,則為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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