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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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珉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珉誌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3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38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8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於後案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能擴大被害人死傷之風險,於後案則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2者亦屬有別;再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迴異,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又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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