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甘秀鳳 被告1 吳蔡銀
2王 蔡蹄子 3 莊秀珠 4 蔡佩宜 5 蔡文章 6 陳玉女 7 蔡信義 8 蔡文達 9 蔡美蘭
10 蔡美華 11 蔡添壽 12 陳阿英
13 陳煥長 14 蔡添財 15 蔡敏男 16 蔡和輔 17 藍蔡田
18 藍木全 19 藍阿葉 20 藍玉盆 21 藍阿笋
22 蔡明志 23 蔡明圳 24 蔡琦萍 25 蔡阿夏 26林 蔡淑分
27 林炎秋 28 林偉平 29 林虹吟 30 林麗華 31 林鳳稚 32陳 蔡庸子 33胡 蔡阿美 34 蔡雪真 35 蔡美雪 36 蔡於龍 37 蔡文傑 38 蔡錦章
39 蔡錦芳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40 蔡宗甫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41劉 蔡英幗 42張 李阿梅 兼上一人監護人43 張秀蜂 被告44 張清碧
45 張枝煌 46 張三豐
47 張于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被告48李 張春美
49陳 楊阿尾 50 吳美雲 51 蔡萬枝
52 蔡明通
53 蔡林賢 54 蔡金城 55 蔡宏益 56 蔡國誠
57 蔡仁智 58 蔡木水 59 蔡朝安 60 蔡淇琳 61 蔡主榮 62 蔡璧鋒 63 蔡欣怡 64 蔡欣茹 65 蔡汶峻 66 蔡吉芳 67 蔡德松 68 蔡美丹 69 蔡秋姚 70 蔡秋萍 71 蔡秋虹 72 蔡美娟 73 蔡長賢 74 蔡建章 75 蔡登鴻 76蔡明志77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112年度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變價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 李芳江 、 李前定 、 張立謂 、 張洛豪 (即 蔡阿防 之再轉繼承人 張勇男 之繼承人),均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10號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於法均屬不合,應由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即張勇男之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 蔡添燈 之合法繼承人尚有 林蔡阿杏 (即蔡添燈之母 蔡莊阿里 之養女),原告亦未列入本件為被告,復未說明其合法原因理由。以上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並已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已聲請拋棄繼承之蔡阿防之再轉繼承人張勇男之繼承人即起訴狀所列之相對人李芳江、李前定、張立謂、張洛豪,惟迄今仍未補正張勇男之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仍未將被繼承人蔡添燈之合法繼承人林蔡阿杏追加為被告,復未說明其合法原因理由,足見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完全補正適格當事人為被告。查,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業已詳盡記載原告應補正事項,然原告不依本院補正裁定為補正,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