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71號
被告NGUYENTHIHANG(中文名: 阮氏衡 )
女3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ANG(中文名:阮氏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先前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以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名義,進入我國並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笙豐織襪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108年6月19日,惟因逃逸失聯經雇主通報,復於107年6月27日尋獲而於同年0月00日出境返回越南。詎猶不知悔改,為圖來臺打工牟利,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自越南某港口,以美金7千元之代價,搭乘不詳貨船,於同年月8日或9日至我國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嗣NGUYENTHIHANG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醉月樓餐廳,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THIHA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