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李柏俊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日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