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銘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銘輝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銘輝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225巷口之加油站駛出,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左轉,適擔服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制服警員李○○、徐○○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見狀遂將曾銘輝攔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要求曾銘輝下車查驗身分,曾銘輝原先交出汽車駕駛執照予警員李○○查驗身分,俟曾銘輝聽聞警方欲開立罰單,遂將汽車駕駛執照從警員李○○手中抽回,拒絕配合警方查驗身分。詎曾銘輝明知警員李○○、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上午8時42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當場對警員李○○辱罵稱:「你白癡喔」等語,並接續對李○○、徐○○辱罵稱:「亂七八糟」、「你們這些警察實在亂七八糟」等語,以此等言論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徐○○。
二、案經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銘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及被害人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109年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9至45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偵卷第45至57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佐;又該密錄器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妨害公務」之影片內容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其勘驗結果:「2名制服警員將被告於路邊攔下,告知被告剛剛紅燈迴轉,被告與警員就有無違規迴轉發生爭執,被告一邊與警員爭論,一邊配合警察交出個人駕照,聽到警員要開單,表示『你這樣開我單,我不高興』,就把駕照抽走,警察表示不配合查驗身分就要帶回派出所,被告繼續爭論,警察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2次,被告均飛快的把身分證字號唸出來,警察又再度問了1次,被告放慢速度唸了其中一部分,轉身問另一名警員:『他是法官嗎?現在是審問我嗎?』,另一名警員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表示:『我剛都已經說那麼多次?你白癡喔』(影片時間:2020/02/08-09:
20:22),警員質問被告剛剛罵什麼,另一名警員要求被告把身分證字號寫出來,被告表示不會寫字,並稱:『我要打電話給你們局長』,並作勢進車內拿出手機撥打,警員仍要求被告交出身分證,被告表示沒有帶,警員要求被告報出或寫出身分證字號,被告表示:『我剛剛報幾次了』、『我不會寫字』,接著一名女子出現,被告跟該女子告狀,接著對警察說:『亂七八糟』、『你們這邊都亂七八糟,亂來嘛』、『說你亂七八糟就是罵你喔』(2020/02/08-09:22:47),接著警員告知被告辱罵『白癡』涉嫌妨害公務,2名警員將被告逮捕,被告於警員為權利告知時表示可以報身分證、要拿出身分證等語,被告上銬後又出言:『你們這些警察實在是亂七八糟』(2020/02/08-09:24:15)」,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5頁);而對人辱罵「白痴」、「亂七八糟」等語,依社會通念係向對方表示智能低下、很差勁之意,自屬貶抑、輕賤人格之負面評價,因之,執此負評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相加,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此並為普通常識,是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思慮欠缺、智能障礙或心神喪失之情狀,對此當屬知之甚詳,準此,堪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且係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且其所為之手段、情節,尚屬輕微,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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