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5號
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文
梁興平林桂妃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賴仕勳 陳志明 甲○○上6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梁興平、林桂妃、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仕勳、陳志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賴仕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建文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毛毛 」、自稱「 陳盛 」等成年男子組成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故意違約交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聯絡,計畫找尋自始無交割資力之人頭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 依渠 等指示電話下單買進或賣出上櫃公司 新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144,下稱「新揚科」)之股票,旋即違約交割,藉此影響該公司之股價;(一)於96年10月間,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成交金額1百萬元將給予報酬8千元之代價,請具有犯意聯絡之魏建文開立證券帳戶,但因魏建文曾質押證件向他人借貸,在無身份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辦理證券開戶,「阿偉」遂改以上開相同條件,委託魏建文代為找尋人頭開立證券帳戶;魏建文將此不法獲利之手法告知因失業欠錢花用之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3人後,林桂妃再轉告知 王素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王素敏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仍共同基於違約交割之故意,由梁興平先於96年10月15日,前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又於同年10月17日,前往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元富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而林桂妃、賴仕勳、王素敏則於97年1月21日,會同魏建文、「阿偉」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並在不同之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其中林桂妃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永興大墩分公司)、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大眾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賴仕勳在 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寶來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王素敏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日盛大墩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二)於96年10月22日,由自稱「陳盛」之成年男子提議以開立證券帳戶「買空賣空」之非常規交易方式賺取差價為由,帶領欠錢花用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前往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元富桃園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三)於97年1月11日,由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以開立證券帳戶可以賺錢為由,帶領亦因失業欠錢花用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志明,前往元富桃園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嗣後,綽號「阿偉」、「毛毛」、「陳盛」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分別以梁興平、王素敏、甲○○、賴仕勳、林桂妃、陳志明設於日盛臺中分公司、元富臺中分公司、日盛大墩分公司、元富桃園分公司、寶來臺中分公司、永興大墩分公司、大眾臺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指示梁興平、王素敏、甲○○、賴仕勳、林桂妃、陳志明等人,以電話語音下單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買進或賣出如附表所示之「新揚科」股票(證券公司名稱、交易帳戶、交易日期、買進賣出股數、違約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然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梁興平、王素敏、甲○○、賴仕勳、林桂妃、陳志明等人竟故意不依規定按期於各該股票交割日前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累計達1,656萬6千元,並致各證券公司需於隔日反向沖銷而遭受損失。因綽號「阿偉」、「毛毛」、「陳盛」等人所屬犯罪集團買入「新揚科」股票之數量集中,致發生違約交割後,「新揚科」股票成交價由97年1月23日之收盤價13.05元,下跌至97年1月24日之12.15元,跌幅達6.90%;其成交量則由97年1月22日之1,041仟股減少至97年1月24日之114仟股,已明顯影響「新揚科」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惟綽號「阿偉」、「毛毛」、「陳盛」等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甲○○等人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另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等均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提起公訴,且同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發現被告甲○○共犯上開罪名,而以98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追加起訴(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形,是本件追加起訴乃屬於法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浩貴、 吳盈泰張單惠陳燕嬅陳美智柯淑雅洪惠玲劉育伸陳彥豪陳志剛張婷婷 、蔡孟君、 陳淑敏王志銘姚芳妹李素惠林慶茂吳叔枝陳衍廷李志勇曾秀麗李立仁呂媛鈴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言,證人陳燕嬅、李素惠、李志勇、曾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2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70300558號函檢送之分析報告暨相關資料、「新揚科」97年1月2日至97年2月27日股價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7年4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70008655號函送「新揚科」97年1月23日、24日發生違約交割帳戶之開戶文件、下單電話錄音及證券公司說明資料等文件、被告梁興平等人交割帳戶開戶情形一覽表及被告梁興平等人違約交割資料一覽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9日證字第09730037200號函檢附被告梁興平(帳號448391號)之交易明細及96年10月15日開戶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8日(九七)寶經台中字第03932號函檢附被告賴仕勳(帳號000000-0號)97年1月21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
(97)元證經字第0448號函檢附被告梁興平(帳號11015-1號)96年10月17日開戶暨交易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97)元證經字第0593號函檢附被告陳志明(帳號320339號)97年1月11日開戶暨交易資料、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7日眾證(97)台中法字第002號函檢附被告林桂妃(帳號653-A2705-2號)97年1月21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97年4月7日永大字第0970038號函檢附被告林桂妃(帳號9778-61號)97年1月21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台中分行97年4月17日(97)台中發字第61號函檢附被告林桂妃(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及97年1月21日開戶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97)元證經字第0429號函檢附被告甲○○(帳號31946-3號)96年10月22日開戶暨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
」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查本件被告梁興平等人買進、賣出之「新揚科」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故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被告梁興平、林桂妃、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外觀而論,雖有1次以上買進、賣出股票之行為,但係短時間內持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故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甲○○等人與王素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毛毛」及自稱「陳盛」等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件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魏建文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魏建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白,且渠等均無不法所得,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甲○○等人所犯違約交割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考量被告6人係因生活經濟困頓,為圖賺取佣金,始為前開犯行,且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因認被告6人所為之犯行固屬可議,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魏建文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約交割之數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公平,及紊亂「新揚科」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已自白犯罪、坦認犯行,念及渠等係被動配合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計畫,僅居於從屬地位,自身亦蒙受證券公司向渠等追討反向沖銷之差額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賴仕勳前雖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賴仕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且犯後亦已賠償寶來臺中分公司之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賴仕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Ⅰ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Ⅱ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Ⅲ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Ⅳ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Ⅳ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編號│姓名│下單券商/帳號│成交日期│成交標的│股數(│違約日期│違約/受││││├────┤(股票名│張/仟││害金額│││││成交價格│稱)│股)││(新臺幣)│├──┼───┼────────┼────┼────┼───┼────┼────┤│1│梁興平│日盛台中/448391│97.01.21│新揚科│買進│97.01.23│4560,000││││├────┤│300張│││││││15.20元│││││├──┼───┼────────┼────┼────┼───┼────┼────┤│2│梁興平│元富台中/110151│97.01.21│同上│買進│97.01.23│912,000││││├────┤│60張│││││││15.20元│││││├──┼───┼────────┼────┼────┼───┼────┼────┤│3│王素敏│日盛大墩/191527│97.01.22│同上│買進│97.01.24│1480,000││││├────┤│100張│││││││14.8元│││││├──┼───┼────────┼────┼────┼───┼────┼────┤│4│甲○○│元富桃園/319463│97.01.22│同上│買進│97.01.24│4440,000││││├────┤│300張│││││││14.8元│││││├──┼───┼────────┼────┼────┼───┼────┼────┤│5│甲○○│同上│97.01.23│同上│賣出││賣出金額││││├────┤│300張││3915,000│││││13.05元│││││├──┼───┼────────┼────┼────┼───┼────┼────┤│6│賴仕勳│寶來台中/232752│97.01.22│同上│買進│97.01.24│148,000││││├────┤│10張│││││││14.8元│││││├──┼───┼────────┼────┼────┼───┼────┼────┤│7│林桂妃│永興大墩/97786│97.01.22│同上│買進│97.01.24│4440,000││││├────┤│300張│││││││14.8元│││││├──┼───┼────────┼────┼────┼───┼────┼────┤│8│林桂妃│大眾台中/27052│97.01.22│同上│買進│97.01.24│444,000││││├────┤│30張│││││││14.8元│││││├──┼───┼────────┼────┼────┼───┼────┼────┤│9│陳志明│元富桃園/320339│97.01.22│同上│買進│97.01.24│142,000││││├────┤│10張│││││││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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