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周惠淑保固鋁門窗行
被   告  楊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枝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枝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枝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於民國85年4月間邀
同被告楊枝清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7,908元,頭期
款為58,000元,餘款379,908元則自85年5月30日起至88年
4月30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僅繳納
至第6期,之後即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屢次催繳,均置
之不理,福灣公司嗣將前揭對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之
債權150,881元於99年2月3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
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給付積欠之價金;被告楊枝清既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
窗行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以本件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
連帶保證、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略以:系爭契約確實是伊簽名,
然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系爭契約均由訴外人即伊前夫陳慈
仁辦理,而保固鋁門窗行也是訴外人 陳慈仁 在經營,伊並不
認識被告楊枝清,應係訴外人陳慈仁請被告楊枝清擔任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訴外人福灣公司曾指訴伊遷移藏
匿系爭車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乙事,伊因而遭本
院86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福灣公
司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業已取回系爭車輛,未受任何損失。又
縱伊未按時清償本件債務,原告即得請求伊賠償,惟迄今時
隔甚久,可見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枝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臺灣高雄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56號檢
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
,並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周
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對於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伊親簽乙節並
不爭執,而被告楊枝清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㈡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固辯稱系爭契約為訴外人陳慈仁
擅自申辦,系爭車輛亦為訴外人陳慈仁所使用,並於上開刑
事程序審理中遭福灣公司收回等語,惟查,縱系爭契約係由
訴外人陳慈仁處理申辦事宜,被告自陳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
實係伊親簽等語,可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再查,
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雖辯稱系爭車輛業經福灣公司取
回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復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
效部分。經查:
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
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在法
律上並未限定需具備何種身份及資格,只要將所產製或經銷
之動產物品供給一般顧客,性質上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與
一般國民並無不同。觀之本件卷附系爭契約書記載:「本合
約係由正面附表第⑴項所列之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與附
表第⑵項所列之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及附表第⑶項所列
之交車經銷商(以下簡稱丙方)於附表第⑽項所列之日期共
同簽訂之。乙方願依本合約正面附表及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所
載之全部條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方購買附表第⑷項所載
之車輛。丙方亦願依本合約及其他對甲方簽訂之合約履行交
車經銷商之義務,三方茲協議:⑴出賣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⑵買受人:保固鋁門窗行、⑶交車經銷商:九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⑷標的物明細…、⑸分期付款總價:新台
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零捌元整、⑹現金交易價:新台幣參拾
柒萬參仟元整、⑺分期付款與現金交易之價差…、⑻頭期款
: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整,於訂約日支付、⑼現金價分期額:
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整…」、「買受人於訂約前請詳閱出
賣人所建議本合約之所有條款,如有任何意見時,請洽議交
車經銷商。」、「甲方: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保
固鋁門窗行…丙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約定事
項則記載:「一、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
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及本合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
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
.」、「七、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取回占
有標的物:㈠乙方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等用
語,足見系爭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均係就汽車買賣所
為之約定,故系爭契約顯係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向福
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福灣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
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依約並得向被告周惠淑即保固
鋁門窗行收取買賣價金,原告既受讓福灣公司上開債權,則
原告請求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給付之價款,乃屬商人
供給其所出售汽車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
車輛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應為2年。
2.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經福灣公司轉讓給原告,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自得以所得對抗
福灣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系爭買賣契約付
款期間自85年5月30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被告周惠淑即保固鋁門窗行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最遲至90年4月30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從而
,本件原告之上開價金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周惠淑
即保固鋁門窗行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動產擔
保交易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枝清給付150,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