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外路旁,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嗣於97年6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甲○○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嘉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4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再者,扣案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3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贓物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4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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