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概括之犯意,先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低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進安非他命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十二時許,連續三次在新竹縣○○鎮○○街○○○號 吳明忠 住處附近,以每包(約重零點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每次非法販賣一包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吳明忠。又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鎮○○○○道旁正興加油站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及同月下旬某日凌晨許,在新竹縣○○鎮○○路關西加油站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中聯社前,各以一包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 陳嘉慶 合計四次,每次一包,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㈠、內載敍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明忠三次,係以吳明忠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然依偵查中之相關筆錄之載示,吳明忠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訊以:「如何知道他(指上訴人)有賣安非他命」時,陳稱:「是 葉國任 說他有賣,他就將我的電話提供給甲○○,他偶而會打電話來問我是否要買」(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質之「有無賣安非他命給陳嘉慶﹖」,則稱:「沒有,是甲○○賣給陳嘉慶的,我在甲○○家當場看到陳嘉慶向甲○○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葉國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檢察官訊以:「吳明忠說他向甲○○買安非他命,電話是你提供的﹖」時,所稱:「不是,是黃進興告訴他的,當時是在我家講的」之情節不符(見偵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且與陳嘉慶於警訊時之供證稱伊向甲○○共買四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購買五千元,而未曾言及有買過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亦不相脗合,可見證人吳明忠之上開指證情節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已非無疑竇。參以吳明忠另涉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前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而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上開之供述又顯然與其涉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得否因而獲得減輕更屬休戚相關,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真實性若何﹖尤堪再探求。㈡、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一再陳稱陳嘉慶與伊有仇,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吳明忠是陳嘉慶的朋友,他欠伊五萬元,吵架時押過他云云(見一審訴緝字第八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證人陳嘉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警訊後,即去向不明,於偵審中傳喚均不到庭,得否能單憑其於警訊時之口頭證述遽爾輕信,殊非全無再商榷之餘地。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訴理由狀說明欄㈧、內亦陳明上訴人與陳嘉慶結怨, 陳某 揚言欲陷害其入罪,有證人 黃榮君 、葉國任可為證明,又似非全然無據。為明真相,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徹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用證人吳明忠,陳嘉慶二人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言,資作裁判論斷上訴人罪刑之唯一依據。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