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租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聯合報刊登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徠客戶進行票貼放款業務,乘 文益龍 、 黃垂龍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六十至一百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並以此維生。迨八十四年五月止,計貸款金額一百五十餘萬元,獲取不法利息三十餘萬元,貼補家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適法。原判決依常業重利罪論處上訴人罪刑,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維生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賴此收取重利維生,而構成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尚嫌理由不備,難謂適法。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卷查有關借錢之原因,文益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目前為廷駿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由於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於偵查中供稱:「我向甲○○借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在八十四年五月,我做建築週轉不來,是陸續借的。」黃垂龍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今(八十四)年四月間我因需資金週轉,曾向該人(指上訴人)以票貼方式借過款。」「我因急需五十萬元週轉。」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他(指上訴人)借五十萬元。」「……(為何借)生意上欠錢。」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九頁、四十五頁、四十六頁)。如果無訛,則文益龍、黃垂龍借錢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貸與金錢時是否有乘其急迫時為之,仍非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文益龍、黃垂龍調查此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審未予傳喚訊問,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判決,其
主文之記載,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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