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09號原告 徐美能 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被告 都基嫻
都宥都靜嫻 都姿君 都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都基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都宥均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都靜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都姿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都冠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都基嫻等五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都基嫻等五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48,576/5=29,715(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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