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民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供參考。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五之㈡說明:被告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活動中心前之廣場舉辦中秋節晚會,使該村村民得免費享用烤豬、炒麵、雞酒等餐飲,而烤豬、炒麵、雞酒均屬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與得供飲用之茶葉性質相同,核屬賄賂,並認第一審認此等餐飲屬不正利益為不當云云,所持之見解已有可議。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將被告本件賄選交付 彭木土 之半斤裝茶葉二罐、交付 胡龍興 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同被告 張金城 交付 甘光仲 之一萬元,均諭知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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