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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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經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或其前三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採尿送驗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反應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十六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警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勒戒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