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28日戒治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1住處、台南市正義公園廁所內等處,以摻入香煙內或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㈠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4年1月31日12時18分許,及同年2月3日21時23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4年2月3日15時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府緯街口接受警方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4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因另涉嫌搶奪案接受員警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採驗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資料、台南市警察局地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4紙。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最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而為警多次查獲,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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