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五之一、八一五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九○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賣予相對人,並於同年七月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支付甲○○買賣價金五百八十萬元。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移轉登記後,房屋仍由聲請人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占有使用,惟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積欠五個月之租金七萬五千元未付,經相對人限期催告仍未履行,相對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終止該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地其中八一五之一號土地及建號四五九○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仍由甲○○持有,相對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甲○○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七萬五千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自屬有據。甲○○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行為為由,反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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