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目擊證人周款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述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斧頭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
3.5公分之傷害,兼衡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